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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聲請人
呂麗紅
相對人
真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4,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經聲請人撤回並經本院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就撤銷假處分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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