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
- 原告莊默、莊濟、謝素娥
- 被告存金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莊默 莊濟 謝素娥 相 對 人 存金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存金事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4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憲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嗣相對人不 服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65號廢棄原判並發回,經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存金事業有限公司負擔4 分之3,被告林憲慶負擔4分之1。」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依本院114年度訴更 一字第3號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存金事業有限公司負擔3/4之訴訟費用即為30,450元(計算式:40,600元×3/4=30,450元),由相對人林憲慶負擔1/4即為10,150元(計算式:40,600元×1/4=10,15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所預 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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