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 聲請人
- 潘福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益舜即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464,4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為假執行;茲因訴訟終結,並經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及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6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卷宗並查詢相關訴訟案件,其中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相對人林益舜及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業分別於收受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通知後聲明異議,並經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審理中,因事涉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組織由獨資變更為合夥型態,究何者為受前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尚有爭執,且經查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因爭執假執行程序問題而對聲請人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號),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非無疑義,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