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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珞綺、吳英銘

  • 原告
    秉冠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意思創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秉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珞綺 相 對 人 意思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393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起訴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3,411元及相關利息,審 理中擴張聲明請求181,250元,原徵裁判費2,670元,並已如數繳納,嗣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最後變更訴之聲明,減縮請求相對人給付139,250元及相關利息,應徵裁判費2,020元,故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50元(計算式:2,670元-2,02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綜上,依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1%即1,030元 (計算式:2,020元×51%,元以下4捨5入),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30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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