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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夏媁萍

  • 被告
    吳泳庭即吳碧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張雪卿 即 債權人 代 理 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相 對 人 吳泳庭即吳碧芬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 字第46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9月30日送達 異議人,嗣異議人於114年10月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原裁定、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司執助卷第216-217頁、本院 卷第9-16頁)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60號民事裁定(下稱114年9月2日裁定),以異議人未依限向鑑定單位洽繳鑑定費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嗣於114年9月23日以原裁定,將114年9月2日裁定理由欄有關「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 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之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更正為「 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惟原裁定變更114年9月2日裁定之理由內容及法律適用,已非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於法不得裁定更正,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 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規定 。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須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表現上錯誤,且錯誤為顯然,而不影響判決結果,始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如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即主文漏列,僅於理由說明之情形、主文中所表示之數額或標的物,與事實理由中所表示者不符者屬之。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9月2日裁定, 雖有前開誤引用條文之情形,然依上說明,尚與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有別,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附表: 114年司執助字000460號 財產所有人:吳泳庭即吳碧芬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冬山鄉 丸山 676 3.45 45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福山段966-9地號。 2 宜蘭縣 冬山鄉 丸山 677 109.56 45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福山段966-23地號。 3 宜蘭縣 冬山鄉 丸山 745 79.67 全部 備考 重測前:福山段966-96地號。 4 宜蘭縣 冬山鄉 丸山 752 13.80 全部 備考 重測前:福山段966-97地號。 5 宜蘭縣 冬山鄉 丸山 777 161.10 16110分之2482 備考 重測前:福山段968-1地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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