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陳盈孜
- 原告黃素月
- 被告黃素美、黃素玉、黃寶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黃素月 被 告 黃素美 黃素玉 黃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游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素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梅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游梅之女,即俱為被繼承人游梅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然因被告黃寶猜堅持黃寶猜之子黃晨睿為長孫,依習俗亦應有繼承權,致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黃素美表示: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被告黃素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具狀表示:本人態度意見保持中立等語;被告黃寶猜則以:被繼承人游梅於死亡前,有在醫院要求外勞以錄音錄影方式,表達要將遺產分配給兩造、2名出養之女兒及黃晨睿等人,本件遺產應依被繼承人游 梅之意思為分配,故原告之主張難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游梅於113年5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游梅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游梅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復有冬山鄉農會114年1月16日冬農信字第1140000347號函及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0485號函及附件、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20日保結投字第1140000849號函及附件、羅東鎮農會114年1月24日羅鎮農信字第1140000210號函及附件存卷可考 ,且為被告黃素美所不爭執,而被告黃素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提出書狀陳述如前,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之規定,兩造 就被繼承人游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等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如附表二)。是以,兩造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梅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等遺產,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先予敘明之。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游梅所遺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等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未經被告黃素美、黃素玉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被告黃寶猜雖辯以前詞,惟按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死亡人之遺志,然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故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無從質對,而遺囑之內容多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發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為防止事後之糾紛,各國民法多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即遺囑必須依一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而我國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並就各遺囑方式於民法第1190條至1195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若留有遺囑,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寶猜雖提出錄音錄影光碟,欲佐證被繼承人游梅生前已有就系爭遺產為分配,然此部分並未書寫成文書,且錄音錄影時僅被繼承人游梅及外勞2人在場,無其餘見證人在旁等情,為被 告黃寶猜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則此段錄音錄影顯未合於上開規定,難認被繼承人游梅生前有何依法定方式做成有效遺囑,將系爭遺產分配給兩造、2名出養之女兒及黃晨睿等 人之實,是被告黃寶猜所辯,於法未合,無足信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均應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倘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被繼承人游梅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數量 分割方法 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 紐西蘭幣36,91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廣興分部00000000000000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廣興分部00000000000000 2,000,000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廣興分部00000000000000 1,500,000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南門分部00000000000000 127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廣興分部00000000000000 438,524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股及其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3股及其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投資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49股及其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投資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93股及其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89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60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黃素月 4分之1 2 被告黃素美 4分之1 3 被告黃素玉 4分之1 4 被告黃寶猜 4分之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