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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鄭貽馨張文愷蔡仁昭

上訴人
即原告
魏明賢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王少和(原名王志文)

張茂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小字第49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之,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因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毋庸命上訴人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知大同淨水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業於106年11月3日辦理廢止登記,仍誆稱會繼續維修服務,而於107年4月24日收取上訴人交付之濾水器維修材料貨款1萬9,000元,後因無法聯繫且斷訊,事實上根本未有後續履約行為與後續服務之事實,原審竟認大同公司有持續提供保養服務之意願及能力,顯與事實不符,爰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固就原審判決以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次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條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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