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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千瑀

原告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歐瓊心律師
被告
政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政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99年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並不與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05號、110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宜蘭縣蘇澳鎮大同路之挖土機作業及起重工程,約定工程款共計新臺幣83萬3,805元,嗣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經查,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請款單、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兩造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本件存有債務履行地之特別管轄籍,尚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雖有記載蘇澳大同等語,而位於宜蘭縣內,然該工程地點僅係原告施作義務之所在地之一,並無特殊連繫因素,難謂係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之債務清償地有所約定,自亦不能僅因施作地點在宜蘭縣,遽認該處即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58號、106年度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本件承攬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且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就本件承攬工程有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特別約定,此有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日聲請狀附卷可參,依上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之登記地址係設於桃園市蘆竹區,有原告起訴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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