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21號
- 原告
- 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小雯
- 訴訟代理人
- 黃叙叡律師
- 被告
- 東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唯哲
- 訴訟代理人
-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東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間承接訴外人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之「宜蘭冬山廠氣化處理設施建置案」,被告並將其中氣化爐部分轉包予原告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兩造遂於111年11月24日簽訂「潤泰精密材料宜蘭冬山廠氣化爐統包工程專案」工程合約單(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單),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050,000元,估驗付款條件則為「簽約5%、設計25%、設備進場30%、安裝30%、驗收10%」,另原告亦承作氣化爐鋼構工程部分,鋼構工程部分之金額為3,663,450元,以及照明工程部分,照明工程部分之金額則為1,232,900元,原告已完成氣化爐、鋼構工程、照明工程,並經潤泰公司驗收完成,詎被告竟一再拖延給付工程款,被告迄今僅給付一部分氣化爐之金額17,260,500元,以及一部分鋼構工程之金額2,399,035元,而照明工程部分則尚未給付原告任何金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單,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且原告業已完成上開氣化爐、鋼構、照明等各項工程,並經潤泰公司驗收完成,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各項工程之承攬報酬,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單估驗付款條件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286,815元【計算式:氣化爐(22,050,000元-17,260,500元=4,789,5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鋼構工程(3,663,450元-2,399,035元=1,264,41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照明工程1,232,9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7,286,815元】。
㈡關於潤泰公司114年7月28日(114)潤泰材生料發字第0001號函表示施工完成、尚未驗收部分,這是被告與潤泰公司間的關係,與兩造間有無完成工程及驗收無關係,兩造間已經完成工程及驗收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單驗收只是最後款項10%的給付條件,未完成驗收被告也應給付90%工程款給原告,且由證人陳韋奕所述可知,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有提到氣化爐連續運轉72小時即可完成驗收,本件氣化爐當時也確實運作72小時,已經符合請款要件。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86,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依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單,可知被告向潤泰公司提案之「宜蘭冬山廠氣化處理設施建置案」服務建議書(下稱氣化爐服務建議書)亦屬兩造之合約範圍,依原告與被告用印確認之「氣化爐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之備註記載:2.依附件之服務建議書進行設計及設備製造,現場安裝,教育訓練及協定完成操作許可變更等皆屬於本合約範圍,上開附件之服務協議書,參氣化爐服務建議書第12至14頁記載之內容,原告承攬施作氣化爐工程須履行氣化爐服務建議書所載之內容,原告不僅需要依約定規格設計安裝氣化爐,更負有提供「人員培訓、驗收與保固」之義務,且原告必須完成「氣化爐工作及付款進度表」所列之工作項目,經被告確認後按付款進度付款,參照「氣化爐工作及付款進度表」,原告有諸多工作項目未完成,自無向被告請求報酬之理,原告本應依氣化爐服務建議書所載內容負有提供「人員培訓、驗收與保固」及按「氣化爐工作及付款進度表」完成工作項目之義務,本件原告就「氣化爐工作及付款進度表」計有如下項目未完成:
㈡原告就鋼構工程有如下項目未完成:
㈢原告就照明工程未完成:工程項目 未完成內容之說明 照明工程 1.未具備約定的品質、效用或數量浮報價格。 3.未完成驗收,由被告完成工程驗收。
㈣氣化爐、鋼構工程、照明工程於原告施作部分有諸多品項欠缺,欠缺項目都是由被告自行處理,且原告主張氣化爐、鋼構工程、照明工程也有未經驗收部分,因此原告請求部分,被告認未完工,認其請求無理由。關於潤泰公司114年7月28日(114)潤泰材生料發字第0001號函,就附件一、二、三所示合約有完成驗收,但驗收是被告去處理,原告並無協助;施工完成部分,是因被告為最後補強才能完成,而證人陳韋奕並不知悉被告與潤泰公司間是否完成驗收,且依據氣化爐企劃書,驗收標準並非僅有連續運作72小時,尚有運作順暢與否與處理塑膠處理量,況且該氣化爐是由原告所施作,理應要由原告完成驗收,但從證人陳韋奕證述可知,姑且不論完成驗收與否,卻是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來拜託證人陳韋奕等人操作,顯見與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不符。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承接潤泰公司之「宜蘭冬山廠氣化處理設施建置案」,被告並將其中氣化爐部分轉包予原告,兩造遂於111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單,工程總價為22,050,000元,估驗付款條件則為「簽約5%、設計25%、設備進場30%、安裝30%、驗收10%」,另原告亦承作氣化爐鋼構工程部分,鋼構工程部分之金額為3,663,450元,以及照明工程部分,照明工程部分之金額則為1,232,900元,被告迄今給付一部分氣化爐之金額17,260,500元,以及一部分鋼構工程之金額2,399,035元予原告,而照明工程部分則尚未給付原告任何金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單暨保密協議書、「宜蘭冬山廠氣化處理設施建置案」服務建議書、合併雨遮及雲台報價確認單、工程完工請款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存摺內頁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82號卷第21頁至第49頁、第127頁至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參照)。故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屬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㈢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
⒈證人陳駿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3年間有參與潤泰公司冬山廠氣化爐工程,我是負責原告施作的領班,要去教導被告之人員如何操作,轉去該處工作幾個月,後來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唯哲處不好就離職了,當時氣化爐工程有部分設施沒完善,黃唯哲就要開始操作,算是硬要操作,我告知這樣會造成氣動筏燒燬,黃唯哲仍要原告操作,說有事他會扛,黃唯哲有說要氣化爐連續運作、試做,連續幾天試做,就可以驗收完畢,我們操作後造成設備燒燬了,因為還有部分還沒完善,當時試做時是被告的員工,黃唯哲算是表示要氣化爐連續試做,才可以向潤泰公司請款,我不知道黃唯哲有無與原告表示連續試轉可以請款,我只知道他向我們施壓,排2班下去讓氣化爐試做,當初黃唯哲起初跟工地現場的人說要連續運轉72小時,後來實際至中途就燒掉了,還是繼續運轉72小時,黃唯哲好像是跟現場的人說72小時就能驗收請款,指跟潤泰公司驗收,但我不確定,黃唯哲起初說要訓練人員,我說人員還沒排好、人數不夠排班,硬要操作不好,會變成要上班12小時,我向他反應,他還是要我們協調,說能做好就能請款了,我於113年1月過去原告上班,同年4月或6月改去被告工作,原告要我去被告工作,最初在原告工作時氣化爐工程已經開始了,我去被告工作時,氣化爐工程已經施作到後面階段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
⒉證人陳韋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參與過潤泰公司冬山廠氣化工程,我不清楚時間,好像是前年,於被告工作時間年份忘記,就是從2月份做到大約10月份,一開始我是幫忙整理環境,後來我有去學習操作爐子,在被告工作期間有到潤泰公司操作氣化爐,當時氣化爐應有完工,細節我不清楚,但爐子可以運作,好像因為有一些材料問題,所以沒有每天都有運作,我在那邊有好幾個月,爐子是可以運轉,但有沒有達到目標量我不確定,當時黃唯哲有跟工地現場之人員說,只要氣化爐連續運轉72小時,就可以完成驗收請款,當時黃唯哲就說爐子要連續運轉3日才能通過驗收,因為會的人也沒有幾個人,我們是兩班制,輪上午及晚上,因為輪班人員睡過頭,所以沒有接班,那時爐子有連續運轉72小時,爐子有在悶爐即待機狀態,後來黃唯哲就有說可以了,黃唯哲說要去跟潤泰公司說可否驗收完成,但是否有驗收完成,我不清楚,氣化爐施作過程我沒有參與,我只有操作,原本不是我在操作,應該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陳駿逸所操作,後來有人離職我才補上去,黑哥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常常會一起到現場,他們對於爐子的操作比較瞭解,他們都會教我,我補上來後,黑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仍有操作爐子,就是我在被告工作之期間,黑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一起幫忙,黃唯哲偶爾也會在,他對爐子比較不熟,他比較像工頭,當下黃唯哲說爐子要連續運作72小時可以驗收時,一組有5人,只要有在現場之人都知道,因為黃唯哲是拜託現場人員幫忙,操作時間很長,我在現場知道氣化爐是原告所施作,我不知道為何是由黃唯哲來拜託我們,我沒有看過服務企劃書,我都只是口頭聽說,是現場人員跟我說的,當時有人跟我說驗收標準,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
⒊證人鄭瑞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潤泰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潤泰公司有將冬山廠氣化爐統包、追加等工程交給被告承作,工程並無完成,已經與被告協議解約了,完工情況也如潤泰公司之回函所示,也有完成驗收,但是被告做到一半,無法做完,有些部分是減價驗收,有部分就解約,如地平、燈具那些沒問題,但主體部分就是冬山廠氣化爐、追加專案部分是被告無力完成;函文上後3個契約(雨遮、監視照明系統、鋼構)有完成,雖有部分瑕疵,但經驗收沒有問題,潤泰公司有付款,不知有無減價;追加基礎工程就是地平而已,該部分也有完工、驗收及付款,不知有無減價或扣款,被告有問題的就是第1個合約統包工程專案,結束後就需要驗收,故同仁發文誤解意思,函文中所寫驗收只是結束工程,因被告無法完成工程,只能解約,這個專案被告一開始就沒有給潤泰公司圖說進行監造,潤泰公司跟被告有多年合作了,所以允許無圖說,等到竣工時,總是要提出圖說,被告都無法提出圖說,竣工到驗收還有一段期間,潤泰公司也發文要被告趕緊提出圖說來確認竣工、驗收等程序,所以一直卡在竣工,現場運轉也不順利,所以才跟被告解約,主約目前無法運作、運用,但4個細項可分開的、可使用的,所以後續付款如報價合理,潤泰公司也會付款,被告有將統包工程轉給轉給原告,我不清楚原告負責工程及施作程度、協商內容為何,當初潤泰公司與被告的合約就是要交圖說,完工後要教導同仁使用,作教育訓練,但被告一直無法竣工,潤泰公司是按被告進場施作的物料等情進行付款,已經付款7、8成了,實際金額我不記得,我有看過被告提供給潤泰公司的服務建議書,主約氣化爐部分有含提供教育訓練,是依據服務建議書,本件沒有竣工,無法驗收,試驗不算是驗收,竣工、驗收之後,才有保固,都無法竣工了,所以解約,潤泰公司與被告所簽立服務建議書「肆、人員培訓、驗收與保固」,關於人員培訓,潤泰公司沒有接收到,被告沒提出教材,只給我網路下載的資料,是不專業、不相關的內容,不知有無派人來指導,但潤泰公司承辦人都沒有收到被告派員過來就此部分協助,追加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我有簽名,關於合約追減申請單(手開)潤泰公司資料下方有手寫記載追減5%,是因為潤泰公司無法驗收完成,後來協議解約後,就將無法驗收部分扣除5%,潤泰公司與被告協議終止的,潤泰公司發包單項目是氣化爐工程,雨遮工程是幫氣化爐蓋1個鋼構架子,需要結構計算,因為重量很重,但未經過結構計算,後來由潤泰公司去做結構計算,被告沒有提供雨遮的結構計算,潤泰公司就這部分還是有付款,潤泰公司一開始有要求要防腐鋼構,但被告有偷料,潤泰公司本來不追究,但該有承載需求,非防腐蝕材料價格不同,所以後來重新計算又有追加項目,追加、追減理由是因被告最初結構計算太簡略,潤泰公司才自己處理,最初潤泰公司發包項目與最後被告請款項目間,有金額、項目落差,因為是追加項目用一般行情計算,潤泰公司先以大概預算,實際以被告執行項目,單價以合理市價與被告計價,潤泰公司有就相關設備數量驗收、清點,1式單價很高,不符市場常態,所以潤泰公司會跟被告議價、檢討,希望以市場計算,冬山廠氣化爐統包、追加等工程於施作中有遇到一些問題,實際遇到問題,潤泰公司會跟被告做檢討,這不是大項目才讓被告施作,但被告施作愈來愈不好,主要是檢討氣化爐的部分,希望能趕快運作,被告與潤泰公司檢討多以LINE溝通,被告及其下包商實際施作的人都在群組裡面,被告服務建議書記載氣化爐規劃表是希望於180日內完成工程,為工程進度排程,但本件氣化爐沒有依照排程進行施作,經過180日後,又延遲超過半年了,結算金額23,275,000元是潤泰公司付給被告,潤泰公司希望盡快結束本件,所以沒有與被告訴訟,潤泰公司付款給被告成數為95%,實際上設備安裝完成30%不應該付款的,但潤泰公司沒有追討回來,設備安裝完成就是竣工,但被告都無法竣工了,驗收僅扣除5%,其他都付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
⒋被告雖否認原告承攬之氣化爐監視照明系統、氣化爐鋼構工程有完工,然從證人鄭瑞濱證述之內容,佐以潤泰公司114年7月28日(114)潤泰材生料發字第0001號函所示「
五、合約編號0000000000氣化爐監視照明系統,施工完成,但尚未驗收,資料詳如附件四。六、合約顛號0000000000冬山廠氣化爐鋼構,施工完成,但尚未驗收,資料詳如附件五」(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82號卷第181頁至第563頁),可知原告請求之氣化爐監視照明系統、氣化爐鋼構均有施工完成,其後潤泰公司也有付款予被告,足證原告已完成此部分之承攬工作,而非尚未完工。
⒌被告雖否認原告承攬之氣化爐工程有完工,然從證人陳駿逸、陳韋奕之證述可知,原告所承作之氣化爐,於渠等工作期間有到達試行運作之程度;又依據潤泰公司114年7月28日(114)潤泰材生料發字第0001號函所示「三、合約編號0000000000氣化爐追加基礎工程,已完成驗收,資料詳如附件二。四、合約編號0000000000氣化爐雨遮工程,已完成驗收,資料詳如附件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82號卷第181頁至第563頁),證人鄭瑞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函文上後3個契約(雨遮、監視照明系統、鋼構)有完成,雖有部分瑕疵,但經驗收沒有問題,潤泰公司有付款,不知有無減價;追加基礎工程就是地平而已,該部分也有完工、驗收及付款,不知有無減價或扣款等語,足認被告所承攬之氣化爐追加基礎工程、氣化爐雨遮工程均有施工完成,且已經潤泰公司完成驗收,而非尚未完工。至於冬山廠氣化爐統包工程專案,潤泰公司114年7月28日(114)潤泰材生料發字第0001號函雖表示「二、合約編號0000000000冬山廠氣化爐統包工程專案,已完成驗收,資料詳如附件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82號卷第181頁至第563頁),然參以證人鄭瑞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潤泰公司付款給被告成數為95%,實際上設備安裝完成30%不應該付款的,但潤泰公司沒有追討回來,設備安裝完成就是竣工,但被告都無法竣工了,驗收僅扣除5%,其他都付款了等語,可知氣化爐統包工程專案大約只達到竣工階段,後續則由潤泰公司與被告進行減價驗收,可見氣化爐是否到達完工階段雖屬有爭議,然潤泰公司仍以完工論,原告主張氣化爐有達完工階段,自屬有據,僅為承攬工作有瑕疵擔保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支付尾款之義務。
㈣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仍有瑕疵,仍不得謂工作尚未完成;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於原告施作部分有上開諸多品項欠缺,欠缺項目都是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證據佐證原告施做氣化爐、鋼構工程、照明工程之各項瑕疵為何、被告自行完成之工程項目為何、各細項應扣款金額為何,且亦未說明被告承接潤泰公司之氣化爐、鋼構工程、照明工程,於原告就氣化爐、鋼構工程、照明工程完工後,究因何項目有缺失、遭潤泰公司扣款多少錢,甚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均未提出上開證人鄭瑞濱所證述被告遭潤泰公司扣款5%之缺失項目為何、與原告承做之工程項目是否有關,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稱原告施做之氣化爐、鋼構工程、照明工程有重大瑕疵而未達完工階段或該等瑕疵之扣款金額即為被告未給付之氣化爐款項4,789,500元、鋼構工程款項1,264,415元、照明工程款項1,232,900元,亦即被告未給付之氣化爐款項4,789,500元、鋼構工程款項1,264,415元、照明工程款項1,232,900元究係如何計算而來。再者,觀諸被告交付予潤泰公司之氣化爐新建工程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上之金額為2,575,000元,而潤泰公司結算時金額為24,310,440元,有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結算確認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82號卷第185頁、第361頁);氣化爐追加基礎工程,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上之金額為1,233,750元,而潤泰公司結算時金額為1,338,456元,有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結算確認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82號卷第365頁、第411頁);氣化爐雨遮工程,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上之金額為3,045,000元,而潤泰公司結算時金額為1,935,014元,有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結算確認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82號卷第417頁、第463頁),從上開資料可知,被告承攬潤泰公司之工程款項有遭扣減,但亦有追加之部分,被告均未列出對應於遭扣減之款項何者係原告承攬工程瑕疵所導致,縱使原告對於氣化爐製作存有瑕疵擔保問題,被告亦需列出瑕疵項目、扣款金額,而非對於尚未給付款項均可拒絕給付,是被告拒付氣化爐款項4,789,500元、鋼構工程款項1,264,415元、照明工程款項1,232,900元,自屬無據。被告雖請求本院函詢潤泰公司提出參與氣化爐工程之人員名單,證明原告之氣化爐工程除了沒完工之外,施作期間有諸多缺失,潤泰公司的成員也確實有限期請原告改善,但原告並未改善等情,然如上所述,被告於審理中從未提出原告施做氣化爐、鋼構工程、照明工程各項瑕疵及所對應之金額,亦未提出未給付氣化爐款項4,789,500元、鋼構工程款項1,264,415元、照明工程款項1,232,900元究係如何計算此等扣款依據,潤泰公司現場工作之人員縱使知悉氣化爐運作上有曾出現哪些瑕疵,然並無從期待現場工作人員明確知悉潤泰公司與被告間就承攬工程各細項如何做結算、被告就原告所承攬之工作應為如何之扣款,是被告聲請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
㈤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氣化爐、鋼構工程、照明工程款項7,286,815元【計算式:氣化爐(22,050,000元-17,260,500元=4,789,5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鋼構(3,663,450元-2,399,035元=1,264,41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照明1,232,9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7,286,81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氣化爐、鋼構工程、照明工程向被告請求工程款7,286,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工程項目 未完成內容之說明 設計確認 未提供系統配置圖(含設備細部規格) 系統設備進場 1.切片進料斗:設計不良,高度過高,另無安裝切片及震動器。 2.斗昇機:無變頻馬達。 3.氣化爐:馬達是大陸品牌(需東元或大同廠牌的馬達)及未設置二道入料閘門。 4.電控系統:電控系統為台達電(需富士廠牌的電控系統)。 設備安裝 1.設備缺失:承上1~4設備缺失,故未完成設備安裝工程。 2.安裝工程:由被告完成改善及設備安裝。 驗收 1.未完成人員培訓,由被告訓練。 2.未移交操作手冊、設備型錄、保固書。 3.未提供設置完成紀錄跟72小時驗收試車紀錄。 4.未提供36個月保固。 5.驗收未完成,由被告完成驗收。 工程項目 未完成內容之說明 鋼構工程 1.未具備約定的品質、效用或數量。 2.施工延遲,由被告完成工程設置。 3.未完成驗收,由被告完成工程驗收。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事件 相關證據 1 111/11/24 兩造簽訂氣化爐新建工程合約 原證四 2 111/12/21 被告匯款訂金400萬元 原證九 3 112/2/17 被告匯工程款2,615,000元 原證九 4 112/4/18 被告匯工程款2,160,000元 原證九 5 112/6/15 被告匯工程款1,100,000元 原證九 6 112/6/26 被告匯工程款100萬元 原證九 7 112/9/27 被告匯工程款4,968,000元 原證九 8 112/12/5 被告匯工程款1,417,500元 原證九 未付款金額:22,050,000元-17,260,500元=4,789,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事件 相關證據 1 112/7/21 被告匯款訂金80萬元 原證十 2 112/10/2 原告開立合併雨遮及雲台報價確認單,並經被告蓋章確認。 原證五 3 112/10/26 被告匯工程款50萬元 原證十 4 112/12/26 被告匯工程款1,099,035元 原證十 未付款金額:3,663,450元-2,399,035元=1,264,415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事件 相關證據 1 113/7/15 原告開立工程完工請款單 原證六 2 113/9/19 原告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經被告蓋章確認。 原證六 未付款金額:1,232,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