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6號
- 原告
- 佑承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許至緯
- 訴訟代理人
- 賴其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育銘律師
- 被告
-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宇藝
- 訴訟代理人
- 吳偉芳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查原告佑承工程行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2年8月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惟被告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工程契約書之約定給付款項,尚欠新臺幣3,263,915元本息未償等語,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771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兩造就前揭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工程契約書第27條第1項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該管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