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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張淑華
  • 法定代理人
    許至緯、簡宇藝

  • 原告
    佑承工程行
  • 被告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佑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許至緯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宇藝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查原告佑承工程行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2年8月1日簽訂工程 契約書,惟被告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工程契約書之約定給付款項,尚欠新臺幣3,263,915元本息未償等語,依督 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4771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兩造就前揭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工程契約書第27條第1項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該管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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