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 抗告人
- 台灣博士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衍
- 抗告人
- 林政德
- 相對人
- 甄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台灣博士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林政德(下合稱抗告人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經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次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人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同時亦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支票予相對人,惟伊等並未收到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金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2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0號卷第9頁),而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本票,且票面記載之到期日亦已屆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2人雖執前詞稱其並未收到如系爭本票所載之款項等語。惟抗告人2人是否承認相對人對其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2人另循訴訟解決之,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4年3月7日 台灣博士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林政德 100萬元 11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