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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鄭貽馨蔡仁昭張淑華

再抗告人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職念一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蔡銘航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必備之程式。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職念一對於114年9月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費用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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