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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蔡仁昭

聲請人
湯凱皓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力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勞動部勞力發展署羅東就業服務中心之失業認定收執聯為憑,然此僅能釋明聲請人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完成失業認定,並於一定條件下有申領失業給付之資格。然此與資力證明無絕對關係外,亦非等同窘於生活又缺乏經濟信用之事實。又聲請人除上開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無資力情事,不足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於法尚有未合,且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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