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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伍偉華蔡仁昭張淑華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黃男州、陳佳文、嚴陳莉蓮、劉源森、蔡明忠

  • 當事人
    甲OO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自謙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周自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鄭琇文於民國112年時經 協調,與玉山銀行調解成功的調解方案,沒有按時履行而毀諾,認為抗告人沒有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的更生聲請,但就如抗告人在法院債務更生及後續補正狀中都已有主動陳報說明,因母親在110年的時候突然中風 了,導致無法自理生活,而抗告人和父親需要工作來支撐家庭,只好請看護照顧母親的生活起居,但看護費用實在是不便宜,光依靠抗告人的收入根本無法負擔的,每個月都是捉襟見肘的情形,雖然抗告人曾靠著借貸的錢暫時支付了幾個月,甚至有向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每期繳新臺幣(下同)4,353元,結果所有支出加總抗告人還是入不敷出,只好先借 貸來繳協商的錢,但是一直以債養債也不是辦法,因此抗告人特地去求姊姊先幫忙負擔看護費用,而姊姊看抗告人經濟狀況這麼差,還欠了這麼多貸款下,只好勉強答應抗告人這個要求,而抗告人為了趕緊將債務解決幫忙姊姊分擔費用,抗告人於112年12月時曾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希望可以 藉由法院的管道將債務解決,而提出聲請後也接獲法院通知,於112年12月26日前往本院參加債務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除了最大債權銀行代表玉山商業銀行 有派人出席,而融資公司裕融企業也有派人出席,當下銀行有提出分120期、年利率6%、月繳5,579元的調解方案,而這樣的月繳款,對於抗告人每月不到3萬元的收入來說還是太 高了,但礙於當下法院和銀行一直催促,迫使抗告人只好簽下這份高額的月還款,但抗告人卻沒想到融資公司雖有出席,債務卻沒有一起算來調解,也不願開出其他的方案,因此最後本院才另外針對融資公司的部分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抗告人不僅要負擔家裡和自己的費用外,還有無法納進一起調解的融資公司債務也須自行負擔,另外,本院會認為抗告人每月應會有剩餘可負擔調解還款最主要的差別,在於雖抗告人已有提出單據陳報包含房租及個人基本生活、父母診斷證明、醫療開鎖等現實生活中的實際負擔約需4萬元左右, 但本院仍只單純以一般沒有特殊狀況與負擔的人1個月基本 花費17,076元來計算支出,其實以目前社會實際物價來說,一般人1個月如要應付食衣住行等基本花費,縱使抗告人住 在宜蘭鄉下水平較低,1個月17,000元要來應付開銷就已很 吃緊,更別說抗告人還有家中房租等負擔,而除了個人支出外,父母扶養部分也遭剃除,但父親已70幾歲,母親中風無法自理生活,現在狀況轉變到失智越來越糟,不管父母名下有什麼東西,他們現在年紀大了生病了,基於為人子女基本的義務與良知,抗告人實在沒有臉面開口,拿著原裁定向家人或父母說,按法院的標準,因你們名下還有一點東西,你們可自給自足,所以抗告人可以不用負擔扶養你們的責任與開銷,父母養抗告人長大,不管生活再怎麼困苦也沒讓抗告人們餓過凍過,所以就算法院剔除抗告人父母扶養責任與支出,但現實生活中抗告人仍是需負擔,所以原裁定所計算的剩餘僅只是一個假設的剩餘,抗告人就算因已調解成立而要履行還款義務,但因並沒有將全部債務一起整合處理,仍只是靠繼續借貸去維持勉強還款的假象,那也無法長期維持,就像後續融資公司又向法院申請強制扣押抗告人保單、薪資等,如果無法利用更生將債務全部整合處理,那只會繼續惡性循環永遠還不完,所以抗告人調解毀諾真的有不得已的苦衷,而更生已是抗告人現在能處理債務唯一的方式,也是最後的一條路了,加上抗告人之父親乙OO也因操勞於114年2月 6日過世,母親吳玉珠在世上的親人只剩抗告人和姊姊,抗 告人更無法不管母親,全丟給姊姊去負擔,所以真的沒有原裁定所計算那麼多的剩餘可來處理債務,而今如果因這原因而導致抗告人的聲請更生被駁回,那前面所做的一切努力將都會全部白費,另原裁定稱抗告人112年首次聲請調解時所 寫的支出僅2萬元,但後續再聲請更生時支出卻約27,000元 ,生活沒有節約,但事實並非如此,而是第1次聲請調解時 不懂沒經驗,所以直接到法院拿表格填寫聲請,請教法院志工該如何填寫資料,志工跟抗告人說支出只寫個大概就好,而抗告人也漏列了房租支出,所以才會有7,000元的落差, 並非過得更奢侈,而從申請前置調解到現在的更生聲請,抗告人只有一個心態,就是勇於面對抗告人的債務,積極尋求1個抗告人真的能負擔的償債方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2年11月27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2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與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抗告 人願給付上開金融機構502,440元、按月清償5,579元、分120期、年利率6%,並自113年1月10日起依各金融機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然抗告人並未依約繳還各債權金融機構之欠款,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是本件爭點厥為,抗告人之毀諾行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發生,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查抗告人毀諾前112年總所得為360,233元,平均月薪所得約3 0,019元(計算式:360,233元÷12=30,01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261頁),抗告人固陳稱其個人每月生活 費包含房租約27,000元等語,僅提出電信費用帳單、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而其未證明其生活上之必要開支加總後將達27,000元,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抗告人顯未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證明其必要支出不受上開數額限制,因此其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認列 為每月17,076元。 ㈢另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抗告人另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共15,000元等語,然觀諸抗告人父母親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265至275頁),抗告人父親於111年、112年度尚有薪資收入,名下若干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合計為3,275,249元(見原審卷第269頁),而抗告人母親於111、112年之股利所得為34,080元、40,432元( 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抗告人雖主張父親名下房產為自 住,且父親於113年間因中風已無法工作、114年2月6日已死亡等語,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1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住診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抗告人父親之財產縱扣除自住之房產,所共有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為666,016元,於112年間亦有股利所得12,232元,顯見抗告人父母親有一定資力,且抗告人亦自陳父母親各領有老人年金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是依抗告人所提證據,難認其父母親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扶養父母親需支出15,000元,而應剔除。 ㈣從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0,019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尚剩餘12,943元(計算式30,019元-17,076元=12,943元),顯然足資負擔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每 月5,579元,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況參酌抗告人113年總所得為407,917元,平均月薪所得約33,993元(計算式:407,917元÷12=33,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之所得有逐 年提高,參之上開法律說明,要無履行有所困難之情形,不合乎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抗告意旨雖謂其生活必要費用早已超出17,076元,然仍未提出具體事證已證實其必要費用加總後達到其所述之金額;抗告意旨另謂其確實有支出扶養費扶養父母之必要等語,但仍未舉證證實其父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扶養要件,況從抗告人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抗告人之母親吳玉珠從112年即持續就醫中,於抗告人於112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自應將此等情狀審酌在內,而抗告人本身已因負債致經濟陷入困頓,達須與債權人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之程度,本即應考量在自身能力許可範圍內而為扶養;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無法納進一起調解的融資公司債務也須自行負擔,顯已超出其目前之清償能力等語,然依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其亦願意提供自113年10月起至128年9月止,每月 繳款1,242元,128年10月繳款1,214元,共180期之方案(見原審卷第203頁),且於調解程序中,抗告人亦稱可以接受 債務清償方案每月5,579元,和潤部分每月繳4,759元,裕融部分每月繳15,762元,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卷第111頁),可見抗告人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並非無法協商,且亦無混淆並沒有將全部債務一起整合處理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基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均屬適正,抗告意旨猶憑己見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故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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