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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鄭貽馨夏媁萍張文愷

  • 原告
    偕曉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偕曉菁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有新臺幣(下同)45,203元之收入,據以計算認為抗告人僅需4年餘即可將債 務清償完畢而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依抗告人民國114年8月之薪資單即可見抗告人每月僅實際領取22,251元薪資,縱加入勞健保費、病假、法院強制執行等扣款後之金額亦僅為35,078元,又抗告人每月收入並非穩定持續,原審裁定以短期平均收入推算長期償債能力有所不妥,本件抗告人確實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雖於原審時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44萬餘元 ,惟經原審法院函詢抗告人之債權人關於抗告人計算至114 年3月4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原審法院經此調查證據後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6萬8,703元,而抗告人於本院對此金額未表示異 議,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償債能力,就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以66萬8,703元為計算。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赫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4萬2,673元,並提出其服務證明書、113年10月 至114年6月之薪資單為佐(見原審卷第117-127、225-241頁),而原審經參酌其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可見其自113年12 月至114年7月之8個月期間總薪資收入為361,622元,據此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5,203元,並以此認作核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依據。而抗告人雖於本院爭執上述認定有誤,並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僅有2萬2,251元或3萬5,078元等語,惟抗告人於原審中即已自行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4萬2,673元(見原審卷第97頁),抗告人苟欲於本院主張遠低於原審所主張之每月收入金額,抗告人自應自行說明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迄今是否有因其他變故而致使其償債能力有如此顯著降低之情形,惟抗告人未為此說明,僅提出114年8月之單月薪資單即主張應以此認定其償債能力,實有未洽。本院衡量原審以抗告人於113年12月至114年7月之8個月期間總薪資收入為361,622元,據此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為45,203元,此段衡 量期間較長,應較能涵納考量抗告人偶有請假較多導致薪資較少、或偶爾因加班較多導致薪資較多等各情對抗告人薪資收入之影響,而反應抗告人之整體償債能力,應屬妥適,是本院衡量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亦認應以其每月受有4萬5,203元薪資為估算依據。 (三)又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618元並經原審採認,而抗告人於本院對此金額亦未表示異議,是本院衡量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亦以其每月有1萬8,618元之必要支出為估算依據。 (四)從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萬5,20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剩餘2萬6,585元,足認抗告人收入可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如能撙節開支,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又抗告人雖陳稱其每月尚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繳納罰鍰1萬 元,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收據、罰鍰總金額查詢畫面、薪資單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29、223頁、本院卷第23頁),惟抗告人前揭餘額縱再扣除罰鍰每月1萬元後,仍尚有餘額1萬6,585元 可供還款。且參諸抗告人為75年生,尚未滿40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逾25年之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依其工作經驗及能力,倘以抗告人每月所得餘額1萬6,585元之80%清償債務,約4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68,703元÷(16,585元×80%)÷12=4.2】。 縱以抗告人於原審所自行陳報之每月收入4萬2,673元,扣除1萬8,618元之必要支出及1萬元之罰鍰後之餘額1萬4,055元 ,以該餘額之80%清償債務,亦僅約近5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68,703元÷(14,055元×80%)÷12=4.95】。況聲請人 所積欠之罰鍰數額為19萬1,669元,僅需20個月即可清償完 畢,待此部分清償完畢後,聲請人能清償之數額又可提高,更可大幅縮短其還款清償期限。是以,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抗告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並據以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而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 定,原審因此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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