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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伍偉華黃千瑀張文愷

  • 原告
    鄧立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鄧立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指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可,毋須達到高度確信。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有餘額新臺幣(下同)29,646元,據此計算認為抗告人僅需6.5年即可將債務 清償完畢而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此未考量還款期間債務之利息,亦未考量債務人如無法更生而需依約清償債務,每月應繳納銀行約15,880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575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19,11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744元,總計每 月應繳45,309元,高於抗告人每月可支配餘額29,646元,是抗告人確實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雖於原審時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349萬餘元 ,惟經原審法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抗告人計算至民國113 年5月26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原審法院經此調查證據後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31萬4,455元,而抗告人於本院對此金額未表示異議,是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31萬4,455元。 (二)抗告人雖於原審主張其目前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為5萬2,000元,惟經原審參酌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等,可見其自113年4月起每月薪資已調整為55,260元,原審並以每月薪資55,260元認作核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依據,而抗告人於本院對此金額亦未表示異議,是本院衡量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亦以其每月受有55,260元薪資為估算依據。 (三)又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共約39,000元,然原審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之規 定及考量抗告人自身,及其未成年子女1名、父、母受扶養 之必要性等情,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其自身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依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除以扶養義務人數2人後之數額8,538元,共計為25,614元(即17,076元+8,538元),而抗告人於本院對此金額亦未表示異議,是 本院衡量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亦以其每月有25,614元之必要支出(含生活費及扶養費)為估算依據。 (四)從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55,26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剩餘29,646元,足認抗告人收入可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如能撙節開支,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參諸抗告人為81年生,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逾30年之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依其工作經驗及能力,倘以抗告人每月所得餘額29,646元之80%清 償債務,約8.13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1萬4,455元÷(29,646元×80%)÷12=8.13】,縱加計相關違約金、利息 ,抗告人僅須提高每月以所得餘額還款之成數(如以每月所得餘額29,646元之90%清償),亦應能於相當期限內清償完畢,是本件客觀上並無使抗告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至於抗告人固稱本件如不許其更生,回歸各債務之契約,其依約每月所需償還之債務總額為45,309元,高於其每月可支配餘額29,646元等語。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非僅謂債務人只要於短期內無法遵期全額清償所有已到期之債務即屬構成,否則每月收入8萬、每月必要支出3萬元、無任何財產之人,亦可能單純因為某月須償還一筆6萬之債務,即可認定 為不能清償債務(因為該債務6萬元高於其該月餘額5萬元)?顯然不符社會常情,是本件抗告人前開所述縱或屬實,亦僅能說明其無法於「短期內」「全額」償還所有到期債務,然無法據此認定其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亦即,抗告人縱使無法依約就每月到期之款項45,309元全額清償,但其僅需依每月可支配餘額盡量清償,不足額部分則日後遲延清償,縱有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等,但因每月到期之本金款項會逐漸降低,亦可期抗告人能於一定之時間內逐漸清償完畢,是以,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抗告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並據以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而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 定,原審因此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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