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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蔡仁昭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簡瑜潁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簡瑜潁自民國114年8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簡瑜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認為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故未到庭調解,致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件更生應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之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且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212萬7,537元,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合計為59萬3,491元;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27萬315元;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陳報債權金額為1萬9,720元;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扣除拍賣擔保汽車所餘無擔保債權)為52萬3,016元,合計140萬6,542元,此有前述債權人陳報狀附前述調解事件卷宗可憑(見調解卷第187頁、第179頁、第195頁、第213頁),除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應以上述債權人陳報金額為評估標準外,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9月迄今任職於工程行,每月薪資3萬2,000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晉旻工程行在職證明書可證,是以此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每月必要支出並未提出相佐證,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範圍內為適當。

㈤另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各4,269元等語,然觀其父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聲請人父親於111年、112年度尚有些許薪資收入,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且聲請人亦自承其父親有經營自家產銷之農產品與生態旅遊,堪認應有相當收入,且聲請人自承其父親每月尚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等情,故聲請人父親有一定資力,而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須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母親40年次,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名下尚無證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清單在卷可稽,是其母親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受扶養,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及其3名兄弟姊妹等5人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另聲請人自承其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92元,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2,905元【計算式:(18618元-4092)×1/5=2905元】範圍內為適當,是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應為2,905元。始為合理。

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萬2,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及扶養費2,905後,所剩之餘額為1萬477元,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僅有金額不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遠雄人壽批註書、全球人壽保險資料可憑。復參以債權人之債權總額達140萬6,542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之9成,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至少須12年始可清償完畢,衡量聲請人目前49歲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至多16年、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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