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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許婉芳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弈辰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泰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債 權 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債 權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梨小彤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又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亦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與相對人進行前置協商,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78,238元,無業無收入,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相對人進行前置協商,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惟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因患有胰臟發炎及肝臟纖維化之狀況,目前無業,亦無收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3,000元,並均由母親支出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每月收入顯不足支應生活費用,縱聲請人稱其家人可幫忙支應等語,然此無異於省略聲請人每月收入要件之審查,直接推定其有固定收入且每月尚有餘額可履行更生方案,與更生程序中仍需衡量聲請人每月收入負擔能力之情形,相有違背。況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綜衡上情,聲請人目前仍未覓得新職,即無固定收入可供持續償債,且未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然依聲請人目前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顯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甚明。

(三)又按消債條例所規定債務人之免責制度,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並有違誠信原則。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為立法意旨,是法院於辦理更生與清算案件時均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43條所定各款情事。查本件聲請人自陳其融資相關欠費部分購買大型重型機車、普通機車、遊戲儲值及手機之用途,又經債權人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向其成立54,000元之手機分期買賣買回契約,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聲請人近年消費內容主要多為奢侈性浪費等語,堪認聲請人上開借款真實用途為線上遊戲消費、娛樂消費及消費奢侈商品之行為,該等開銷顯非日常生活所需,已屬奢侈浪費,且聲請人明知其已負債,卻未思積極清償,反借款購買非日常必需品,如其節省開銷,並非不能清償債務,卻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高額消費,以致債臺高築,可見其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甚明,而有濫用更生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之情,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從而,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消費奢侈商品之行為,復又暨以更生程序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難認聲請人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且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足認本件確實有恣意為揮霍行為再圖謀聲請更生而減免債務之不公平情事,而有極高之道德風險存在,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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