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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張淑華
  •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曹為實、陳鳳龍、嚴陳莉蓮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OO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OO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竫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OO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每月2,000餘元,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權外 ,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清償,是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49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件更生應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之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且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1,640,7 41元,然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計算至114年3月31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59,070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6,56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1,51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8,819元),另 加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本金加計利息之債權額為392,169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 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 不合。至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始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且聲請人前以車牌號碼000-000之 普通重型機車向其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為汽車貸款,屬有擔保債權,惟該機車已無殘值等情,有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卷第51頁),故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無擔保物而為無擔保債權,且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並無債權;另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輛)向其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為汽車貸款980,000元,屬有擔保債權,截至114年3月31日尚欠1,088,819元,惟系爭車輛未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殘餘價值,衡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2019年,車齡已達6年,殘 餘價值不高,故未扣除系爭車輛殘餘價值,以計算聲請人之債權額,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自行經營個人工作室,工作內容包括新娘秘書、婚禮造型、美睫嫁接、霧眉、攝影妝髮、護膚皮膚管理等美容業務,非屬固定工作,工作時間及收入均不固定,每月薪資平均領有約24,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1日訊 問筆錄、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是以24,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93頁),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是 以該金額18,618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24,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8, 618元後,所剩之餘額為5,382元(計算式:24,000元-18,16 8=5,382元),其名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權 利範圍6250/100000),其房地現值金額為2,387元,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1,859,070元,扣除上開房屋價值2,387元,其債權額仍達1,856,683 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5,382元,縱不計未來累積 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28年餘始可清償完畢,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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