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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張文愷

  • 當事人
    潘藍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藍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已與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亦有明定。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為示其債務清理之誠意,亦課予債務人一定協力義務,茍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尚難認其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98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雖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固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 在本院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4年3月11日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與國泰世華銀行調解不成立。惟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即曾向其當時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嗣並有毀諾之情形,業據聲請人自行陳明,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交易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5號卷第13頁、第57-62頁、本院卷第127-131、213-215 、301-303、347-352頁)。是聲請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首開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如合於上開但書規定,始需再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前述曾有毀諾之情形,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勾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成立之金融機構名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然未為任何其他說明及提出相關文件。是本院於114年6月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規定裁定命聲請人補正:⒈請說明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應」自何時履行至何時?及聲請人歷次「實際」清償之日期、金額各若干(請逐一羅列每期給付之時間及金額)?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⒉請說明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並提出自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⒊請說明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⒋請提出當時成立協商之協議書。(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補發。)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該命補正之裁定並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31頁)。詎聲請人嗣僅於114年7月14日具狀說明:只記得當時月付金17,000元多,當時在源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當作業員月收入17,000元,無領取政府補助,協商後有繳過一期,後因生老大增加了扶養收入,不得已才毀諾,因已是十幾年前的事,沒辦法申請補發當時協商成立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頁)。 然聲請人上述說明,並未具體陳報前揭命補正裁定所命應提出之債務協商之履行情形、協商協議書,更未提出具體之毀諾原因及毀諾前後之支出金額及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而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調查程序當庭訊問聲請人是否已補正先前命補正之事項以及有無意見說明,聲請人僅回答均已補正,沒有意見說明等語,而未再補正任何資料或提出其他說明(見本院卷第379頁)。是本院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有關債 務協商相關資料,無從認定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條件、毀諾時間、毀諾時之收入支出情形及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於法未合。 (三)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銀行有關聲請人前開債務協商之情形,雖95年協商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未提出相關文件,但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則說明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向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並於95年7月16日協商成 立,約定清償總額924,867元,聲請人應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繳納17,284元,然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清償95年8月、9月、10月之3期款項,其後即再未繳 納,債權銀行乃於95年12月報送毀諾資訊等情,此有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交易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0、117、127-131、173-174頁)。而本院對照聲請人陳稱毀諾之原因係「後因有增加扶養收入不得已才毀諾」,然查聲請人之長男為95年8月初出生,是 聲請人於95年7月16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債務協商之協議 書時,顯然已能知悉即將有子女需扶養,從而,該因素應業已為聲請人於協商中為考量,是本件僅憑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資料之片面陳述,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就其毀諾是否可歸責乙節業已提出關係文件或釋明調查之方法,尚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且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說明其當時之收入、支出狀況,如本院遽信聲請人所述為真,無異使債務人得在不提出任何資料之情形下,僅憑單方說詞即獲得更生之利益,將致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可能受有不測,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旨在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目的即屬有背,且存有道德風險,自難謂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債務協商及毀諾之具體情形及資料,仍未完整陳報,又未依裁定提出關係文件,聲請人除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外,本院亦難以認定聲請人業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形,則聲請人既然已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又未見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其本件聲請更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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