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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蔡仁昭

  • 當事人
    陳金財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金財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聲請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認為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故未到庭調解,致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 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件更生應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之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且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317萬4, 000元,然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 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其中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利和為97萬391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利與違約金為184萬7,202元,此有前述債權人陳報狀附前述調解事件卷宗可憑(見調解卷第71頁、第95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281萬7,593元,其總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9月迄今任職於建材行,每月薪資3萬元 ,而假日會去打零工,故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茂隆建材有限公司薪資表可憑,是以此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000元以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各3,500元,共計2萬8,500元,均未對上揭項目提出相關單據,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範圍內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1萬8,618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部分,經核聲請人3名子女分別為102年、105年、107年出生,均為學齡兒童,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應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扶養,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 半數計算,請人主張扶養費每人以3,500元計算,未逾上開 金額,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8,500元(計算式:18000元+10500元=28500元),亦可認列。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萬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8,5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6,500元,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僅有金額不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遠雄人壽批註單、臺灣人壽保險資料可憑。復參以債權人之債權總額達281萬7,593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至少須37年始可清償完畢,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同條例第3條規 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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