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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黃千瑀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偕曉菁
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利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始屬當之。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4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前置調解,因相對人未出席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44萬8,242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2,6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給付行政執行署之罰款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3月間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機構即相對人前置協商,惟因相對人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頁),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44萬8,242元,並提出本院113年9月12日宜院深113司執溫字第24930號執行命令為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然經本院函詢相對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4年3月4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陳報債權額尚有66萬8,703元(見本院卷第53頁)。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而本件聲請人之現存債務,應以上述金額66萬8,703元為計。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赫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為42,67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113年10月至114年6月之薪資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第225至241頁),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內頁,扣除其於113年11月之薪資屬於同年10月就職,尚不足月之情形,其自113年12月至114年7月共計8個月間,總薪資收入為36萬1,622元(計算式:44,248元+56,664元+15,174元+40,632元+47,489元+40,127元39,883元+10,410元+32,689元+34,306元=361,622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是本院認應以4萬5,203元(計算式:361,622÷8=45,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618元,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標準,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萬5,20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所剩之餘額為2萬6,585元(計算式:45,203元-18,618元=26,585元),足認聲請人收入可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尚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繳納罰鍰1萬元,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收據、罰鍰總金額查詢畫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29頁、第223頁),惟前揭餘額縱再扣除罰鍰每月1萬元後,仍尚有餘額16,585元可供還款。而聲請人為75年生,現年38足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27年餘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還所欠債務,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依其工作經驗及能力,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1萬6,585元之80%清償債務,約4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68,703元÷(16,585元×80%)÷12=4.2】。況聲請人所積欠之罰鍰數額為19萬1,669元,約再19個月即可清償完畢,屆時聲請人能清償之數額亦可提高,當可大幅縮短其還款清償期限。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再與相對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參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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