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張文愷
- 被告盧楓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楓冠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731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 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二)雖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7,314,823元。然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所積欠計算 至114年7月16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在內(不包含違約金、費用等)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其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491,21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79,393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453,89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78,60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59,86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為1,232,37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為1,094,089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為1,365,51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為824,03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則逕以於前置協商時所陳報之債權額675,373元認列(見 本院卷第67-81、91-107、111-131、135-143、147-204頁、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卷第153-159頁),本件以前揭債權人有陳報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已高達12,254,353元。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依法聲請清算之權利不受本件裁定之影響,仍得依法聲請清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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