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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張淑華

聲請人
即債務人
A01
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韓新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許文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分180期、零利率、每期償還6,167元,然聲請人評估還款能力除金融機構之債權外,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清償,是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為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4年8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件更生應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之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且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3,213,335元,然經本院於114年10月8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14年1月31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779,152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0,64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3,91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6,10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8,56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36,458元、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704,311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8,053元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1,099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為臨時派遣司機,每月薪資平均約有40,000元,7、8月間有臨時從事仲介工作,收受紅包5,000元、16,000元、3,600元,屬於非固定薪資,故平均月薪約為43,300元【計算式:(49,000元+58,900元+46,600元-5,000元-16,000元-3,600元)÷3=43,3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及工作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並領有租屋補助5,000元,此有本院114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以48,300元【計算式:(43,300元+5,000元=48,3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⒈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為35,000元(包含生活費用18,000元、母親扶養費用9,0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000),均未對上揭其餘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範圍內為適當。準此,聲請主張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16,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為適當,尚屬合理。

⒉又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其扶養費10,000元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係000年00月生、000年00月生,現年9歲及5歲,均為未成年人,且名下除分別少數存款(沈○恩為19,453元、沈○宸為14,93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第211頁至第213頁),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生母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8,618元(計算式:15,515×1.2×2×1/2=18,618元)範圍內為適當,是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

⒊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9,000元部分,未就上開主張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母親,其係為33年次,現年81歲,已逾勞工退休年齡,且其名下並無財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及第197頁),而其母親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1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9,309元(計算式:18,618元×1/2=9,309元)範圍內為適當,是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9,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5,000元(計算式:16,000元+10,000元+9,000元=35,000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48,3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5,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3,300元(計算式:48,300元-35,000元=13,300元),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8,779,152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3,300元,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55年餘始可清償完畢,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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