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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許婉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游涵纕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游涵纕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691,102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1,637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嗣聲請人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陳稱因於協商成立後陸續失業而收入不穩定,致聲請人無力負擔每月還款金額,因而毀約等語。經查,聲請人自111年10月15日起自方圓土地房屋仲介開發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勞工保險後,至111年12月1日於德萌企業有限公司投保,嗣又於同年月3日隨即退保,復於隔年1月方於綺鈺企業有限公司投保,核與聲請人主張係因陸續失業而工作收入不穩定方致毀諾乙節相符,是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失業,除非其所願外,亦非其得以控制,則聲請人因此導致無法負擔協商款,應認聲請人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是以,聲請人於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係於法有據。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691,102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經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531元、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56,724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5,096元、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3,462元、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98,244元、至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則未陳報其債權,暫依聲請人主張之104,358元計算,加計聲請人於115年4月9日陳報狀所增列債權人宜蘭監理站之債權額16,628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881,043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437元,且每月領有租屋補貼3,2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明細表為憑,惟依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目前每月本薪為27,800元,並領有伙食津貼3,000元,是本院認以每月34,000元(計算式:27,800元+3,000元+3,200元=34,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8,618元乙節,核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符,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五)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與兄弟姊妹共同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各5,000元,並提出外籍看護薪資明細、外籍看護轉帳資料、對話記錄及轉帳資料等件為佐,堪認聲請人確有此部份實際支出之費用以,則聲請人稱其有負擔上開扶養費之支出,應屬有據。

(六)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4,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10,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5,382元,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價值準備金共計60,955元之壽險保單,惟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881,043元,縱經扣除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仍尚有820,088元。復參以聲請人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9.4年(計算式:820,088元÷5,382元÷12個月≒12.7年)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54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1年,併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支出情形,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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