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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張文愷

  • 被告
    黃淑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女 代 理 人 林子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淑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積欠總 額新臺幣(下同)15,729,093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50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 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15,729,093元。然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4年3月10日為止,聲請人對各債權人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9,477,071元【彰化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561,033元、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陳報債權額為9,911,74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 額為6,259,670元、永豐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0,744,621 元】,又聲請人另陳報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白慧文3,759,093元、黃淑麗1,300,000元部分,此部分聲請人所提依據雖可能尚未臻齊全,然本件依前揭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即可見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至少有29,477,071元無訛,如加計上述民間債權人則更高達34,631,638元,是本院即應以上情評估聲請人是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除於礁溪老爺酒店 為部分工時勞工,平均月收入為16,402元【計算式:(15,698+21,158+14,723+22,815+11,798+17,648+18,428+11,505+ 13,845)/9=16,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專案缺工就業 獎勵津貼每月5,000元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名下所有之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1/1、於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價值準備金967,402元、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3,188元(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2,342元、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為62元、士林天母郵局784元)、聲請人亦無股票 或其他有價證券,業提出其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老爺酒店服務證明書、五鳳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礁溪老爺)臨時工薪資單、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4年3月7日北分署就字第1143901321號函、 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台幣帳戶證券活儲及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士林天母郵局富邦人壽保險單、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通知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及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餘額表及異動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7-29、181-186、191-211、219-332、339-345頁),其所陳 報上情,並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8940號函、五峰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礁溪老爺酒店 )114年6月18日114(管)字第114060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6月27日國署住字第1140067750號函所示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7、137-145頁),上情亦堪認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25頁),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係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是以聲請人陳報之17,076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五)是本院綜合上述所有情形,聲請人現每月既僅有薪資收入為16,402元、專案缺工就業獎勵津貼每月5,000元,是每月收 入僅有21,402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每月僅餘4,326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並考量聲請人 係00年0月生,年逾65歲,現在雖仍有工作能力,但無法確 保可維持多久,況其專案缺工就業獎勵津貼最長僅能補助18個月,是無上開津貼補助後,聲請人將陷於入不敷出之情形,顯然無法清償上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持續衍生,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並不高,並對照聲請人所負之債務額至少已有29,477,071元,堪信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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