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謝佩玲
- 法定代理人曹為實、林衍茂、董瑞斌
- 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奉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佳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徐子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徐子杰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奉立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佳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7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未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2,419,960元,每月收入僅22,000元,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聲請人僅有打零工收入,保證債務鉅額,無成立可能,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第144號事件查明屬實。本件清算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對各債權人所負債務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又聲請人陳報其對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款均按時繳款,並未負欠債務,爰不將信用卡應繳帳款計入。此上合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6,889,234元。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另有元大人壽保險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76,466元,及其餘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要保人為第三人之富邦人壽保險、第一金人壽保險等(見本院第237、239頁)。 2、聲請人陳報其於凱信企業社擔任成衣裁剪助手,月薪21,250元,業據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自堪 採信。據此,應以21,250元做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未據提出相應金額之全部生活費用單據。然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故認聲請人所需必要生活費依18,618元計算為適當。 2、又聲請人另列其未成年子女郭○○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 每月扶養費為9,309元,未據提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 為證,惟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共2人,是聲請人所陳報其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所支出之費用每月各為9,309元,未逾上揭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再除以2之數額,是以聲請人陳報之9,30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因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7,927元(即18,618元+9,309元)。 ㈤、結算: 上開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剩。惟聲請人現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僅本金部分即已逾1,200萬元,復無恆產,名下可處分之財產甚少,足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80條之規定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前段。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後段所示。 六、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 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表:聲請人債務總額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新臺幣) 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銀行 9,461,390元 利息9,797,972元 違約金1,931,397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0元 利息2,226,069元 違約金437,642元 訴訟費用34,764元 小計 12,461,390元 14,427,844元 合計 26,889,23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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