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宇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3,164,786元之債務,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協商未果,聲請人每月收入約00,000元,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致於113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0,000,000元。然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4年4月15日為止,聲請人對各債權人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000,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0,000,000元、永豐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0,000,00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00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000,000元),本院應以上情評估聲請人是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除於僑源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每月收入00,000元、每月租屋補助0,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佣0,000元、保險理賠00,000元、政府普發現金0,000元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及財產;名下所有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4年9月22日共00,000元,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4年9月22日為0,000美元(以臺灣銀行牌告該日現金賣出匯率30.515元計算約新臺幣000,000元),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4年9月22日為00,000元,於金融機構之存款0,000元(臺灣銀行000元、國泰世華銀行0元、合作金庫銀行00元、000元、壯圍郵局000元)、聲請人亦無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73至79、89至91、227至229、239至243、257至至303、307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10日保職傷字第114130541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11日國署住字第1140104131號函、宜蘭縣政府114年9月12日府社兒婦字第1140157000號、114年9月15日府地權字第114016037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0、173、179頁),堪以認定,是本院認以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00元=00,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約9,00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均屬適當,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額為27,618元。
㈤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00,000元,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後,每月僅餘0,000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計算式:00,000元-27,618元=0,000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縱扣除截至114年9月2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000,000元,仍達0,000,000元,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之數額比例相差懸殊,遑論後續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持續衍生,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並不高,堪信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