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伍偉華、蔡仁昭、張淑華
- 上訴人李秋霞
- 被上訴人李俊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李秋霞 被 上 訴人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俊賢應給付上訴人 李秋霞新臺幣(下同)156,85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事件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判原告之訴駁回,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叁、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請求之裝潢費用150,000元及水 電工程6,850元實為被上訴人裝潢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用,上訴人相信姊弟親情,於被上訴人口頭借貸而代為支付,被上訴人應給付156,850 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一直都住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 0弄00號房屋,上訴人賣屋後有跟房東租借而繼續居住使用 ,被上訴人每個週末都有回來系爭房屋,常往來臺北、宜蘭之間,系爭房屋過戶後被上訴人就變換門鎖、裝密錄器,房子現在漲價了,上訴人當時才賣500萬元給被上訴人,為何 還要裝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找姻親林國強來裝潢,後來卻無付款給林國強,之前口頭要上訴人去找水電工人來處理,上訴人是姐姐能不答應嗎?水電完工後6個月找不到被上 訴人付款,才來找上訴人,上訴人才付款6,850元給水電工 ,因上訴人也認識那個水電工,林國強是被上訴人姻親,上訴人本來不認識,或可能在結婚有介紹、點頭過而已,被上訴人後來跟上訴人說有錢的話,先付給林國強,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在居住使用、找人裝潢,上訴人為了照顧母親一直住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是為了不讓生 病的母親移動而持續居住等語,作為其上訴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850元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據證人林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幾年前有去系爭房屋裝潢過,當時是被上訴人找伊去裝潢的,費用大概十幾萬元,實際金額忘記了,是上訴人匯給伊的,兩造是姊弟關係,所以有匯款給伊就好,伊沒有去追究為何不是被上訴人匯款,當時房屋裝潢的處理,大部分都是被上訴人與伊聯繫,上訴人也有提到一些,因為屋內髒亂,櫃子、樓梯口、廚房的東西需要拆除,伊也會幫忙處理,沒有開裝潢估價單、費用單據給兩造,大部分都是口頭講,大部分費用都是跟被上訴人說,都是抓大概的費用而已,因為與被上訴人是親戚關係,所以不是以外面行情去計價,都是抓自己工錢及木工費用報價,匯款時上訴人有跟伊說匯款15萬元給伊,是被上訴人先跟伊說15萬元夠嗎?伊說可以,上訴人就匯款給伊,好像是15萬元,現在不是很肯定,記得有10來萬元,兩造沒有於伊面前討論過裝潢費用的事,也沒有跟伊提過裝潢費用的分擔,被上訴人曾以LINE或電話告知會叫「大姐」匯款15萬元給伊,伊以為是自己姐姐,後來知道是被上訴人的姐姐,上訴人當時因不知道伊銀行帳戶,有打電話問伊,伊才知道「大姐」是指上訴人,上訴人沒有指示伊裝潢部分,有叫伊搬運,但2樓或3樓某部分要分隔,有請伊拆除中間隔間,1樓 隔間裝潢及處理,是被上訴人指示處理,但4樓伊就不記得 ,當時處理的裝潢是2間房屋,伊本來以為是1間房屋,後來才知道是2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 屋及系爭房屋,其中1間要賣給別人,要伊趕緊去處理屋內 物品,裝潢費用15萬元是2間房屋一起計價的,只有裝潢面 對房屋的左手邊那間房屋,但不知道那間門牌,伊沒有以大車子載運屋內廢棄物離開,都是用小貨車,大部分垃圾會先放門口,他們會找垃圾車運走,當時有搬運一些東西到另1 間,但伊忘記是從那一間搬過去那一間,伊一開始進去屋內,2間屋內都堆滿物品,非常雜亂,印象中2間房屋都很亂,伊主要負責搬運屋內物品,為2屋處理隔間,左邊那間有做 櫃子,右邊房屋就是清空了,有無拆除什麼東西,伊現在忘記了,伊記得是將2屋中間的木地板切開,後來的隔間牆壁 不是伊處理,他們將來另找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113年度羅簡字第374號卷第13頁),證人林國強雖於109年、110年間有處理系爭房屋及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之裝潢等事 宜,然其並不瞭解兩造間關於費用分擔之問題,證人林國強之證詞,並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就證人林國強之施工費用15萬元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850元: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裝潢及水電之工程,先後支出裝潢費用15萬元、水電費用6,850元,而該等費用本應由被上 訴人支出,卻係由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有其債務由上訴人清償之利益,屬不當得利等語,惟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述裝潢費用15萬元、水電費用6,850元「本應由被上訴人支出、屬被上 訴人之債務」乙節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本件上訴人首須證明被上訴人原對林國強、泉湧公司負有15萬元、6,850元之 給付義務,而該等給付義務因上訴人之代給付而消滅,上訴人始能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償還上述156,850元。 ㈡本件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支出15萬元予林國強之110年1月11日,仍為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當中,於110年2月23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113年度羅簡字第374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之後續買家,然於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尚未交屋之情形下,自難認為係被上訴人委託林國強清理系爭房屋,況據證人林國強證述之內容可知,其收取15萬元之裝潢費用,除包含系爭房屋外,尚包含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 號房屋,而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並非被上訴人,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4日羅 地資字第114000657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則系爭房屋當時為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鄉○○路0段0 0巷00弄00號房屋則為上訴人與母親居住使用中,上訴人主 張係被上訴人委託林國強清理系爭房屋及宜蘭縣○○鄉○○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自難認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既未與林國強達成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自不對林國強負有該15萬元之給付義務,本件上訴人縱有給付15萬元予林國強,亦係履行上訴人與林國強間之承攬契約給付義務,縱使於110年2月23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難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何利益。 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前口頭要上訴人去找水電工人來處理,水電完工後6個月找不到被上訴人付款,才來找上 訴人,上訴人代為付款6,850元給水電工等語,並提出泉湧 環保有限公司估價單、匯款證明為證(見113年度羅簡字第374號卷第15頁、第287頁),然觀諸上開估價單開立之日期 為110年2月23日、對象為上訴人,顯難認定係被上訴人與泉湧環保有限公司曾就系爭房屋成立承攬契約,況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係110年3月2日始向上訴人詢問 水電之電話,亦有LINE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13年度羅簡 字第374號卷第281頁),自無從認定該筆6,850元係被上訴 人委託泉湧環保有限公司施作,上訴人縱有給付6,850元予 泉湧環保有限公司,難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何利益。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8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靜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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