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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伍偉華許婉芳謝佩玲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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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琮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宜蘭縣東光國民中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之事實及證據。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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