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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鄭貽馨謝佩玲夏媁萍

上訴人
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丙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伊在監獄服刑期間與丙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情感交往,與丙同居同一地,有證人丁證述明確。嗣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因滑胎急診住院期間,更是上訴人於醫院陪伴照顧。是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受到損害,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丙與被上訴人結婚前,曾與伊交往過,故伊知悉丙因死胎住院後,係基於過去情誼才去醫院照顧丙,被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原審證人丁與伊前有嫌隙,證詞難免偏頗;又被上訴人前以本案事實對伊所提妨害婚姻及家庭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10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再以113年度上聲議字181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足證清白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丙有交往、同居乙節,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具結證稱:在伊113年1月入監前,伊有跟上訴人及丙往來,是滿熟的朋友關係,上訴人與丙一起住在冬山河那邊的租屋處,平常是像男女朋友這樣生活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27-129頁)明確,本院審酌證人丁自稱與上訴人及丙為熟識友人,經原審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故其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證詞,應值採信。上訴人雖以與證人丁有嫌隙為由,主張其證詞難免偏頗等語,惟並未具體說明其等間有何嫌隙事由,亦未舉證證明證人丁上開證詞有何偏頗不實之處,僅空言指摘其證詞之可信性,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又辯稱被上訴人對其所提妨害婚姻及家庭告訴,業經不起訴確定,足證其清白等語,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告訴罪名係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罪,因被上訴人無法於該案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和誘有配偶之人即丙脫離家庭之犯行,故認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函調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然無礙被上訴人於本件業以證人丁前開證詞,舉證上訴人與丙有交往、同居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又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固證稱:伊與上訴人曾在103年3月至104年8月間交往,之後就沒有交往等語(警卷第10-12頁),惟本院審酌丙即為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和誘及與上訴人外遇之對象,於訴訟有高度利害關係,與一般全然客觀、中立之第三人相較,其證詞之證明力實屬薄弱,難免偏頗或虛偽而不足採,自應以證人丁之證詞為可採。從而,依證人丁所述,丙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存續期間有與上訴人如男女朋友般親密交往、同住一處生活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上訴人實有破壞被上訴人與丙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被上訴人婚姻圓滿生活的利益受到損害,是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㈣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情節,以及兩造所各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況(原審卷第210頁),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3頁),惟丙業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如前,並經本院審酌其證詞,故認無另行傳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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