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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鄭貽馨高羽慧黃千瑀
  •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 上訴人
    張萬哲
  •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萬哲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游庭豪、呂紹瑞、劉倚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二路1段與行健三路1段路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與訴外人蘇守仁駕駛其所有、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被上訴人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3,104元(含工資:126,420元、零件:886,684元),並主張上 訴人應負擔70%肇事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車輛已出廠超過2年,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另蘇守仁車 速過快而與有過失,與伊過失比例應為5比5或6比4。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事故發生時,蘇守仁雖有路權,惟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已走在較前面,蘇守仁本應禮讓伊先行,然其時速高達80至90公里,顯有超速之情,是系爭事故應可歸責於蘇守仁,伊並無過失。又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載之時間,與系爭事故實際發生時間,落差將近1小時,行車 紀錄器畫面顯有造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2,827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因而賠付被保險人蘇守仁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佐(原審卷第15至4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2年11月2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原審卷第49至74頁),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見原審卷第5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難認上訴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蘇守仁,則其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亦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已先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蘇守仁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達高達80至90公里又未禮讓其先行,始生系爭事故,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行車紀錄器畫面造假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明確可見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行駛之方向路面繪製有讓路線之標示,惟系爭肇事車輛在通過該交岔路口前,並未見有停等之情形,2車隨即發生碰撞,且碰撞位置即為B車(按,即系爭車輛)之車頭與A車(按,即系爭肇事車輛)之右側車 身、車尾處,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照片之碰撞位置、地點均相符(見原審卷第61至74頁),亦與上訴人及蘇守仁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及情節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此錄影畫面連續並無中斷,且上訴人亦陳稱勘驗報告中之A車確實為其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等語(見本院 卷第76頁),堪認此行車紀錄確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之紀錄畫面,難認有何偽造之情,是上訴人辯稱行車紀錄器畫面遭偽造,並無可採。而上訴人復主張蘇守仁行車時速達80至90公里乙節,惟行車事故鑑定會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影片計算蘇守仁之行車時度約為42至52公里,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意見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2頁),上訴人主張蘇守仁時速 達80至90公里,即無從採認。參以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7頁),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說明蘇守仁有時速達80至90公里之情,尚難認蘇守仁確有嚴重超速行駛之情。從 而,上訴人據此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有過失乙節,亦無足採。 ㈢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13,104元(含工資:126,420元、零件:886,68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第45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惟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10月,此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見原審卷第15頁)在卷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3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3月,故被上訴人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20,475元為限,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26,42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 費用應於446,895元【計算式:320,475元+126,420元=446,8 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蘇守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而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固有過失,然被上訴人之保戶蘇守仁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並製作勘驗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系爭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2頁),足見蘇守仁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負擔70%及30%過失責任,被 上訴人僅得依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12,827元【計算 式:446,895元×70%=312,827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見 原審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2,827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86,684元×0.369=327,18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6,684元-327,186元=559,498元。 第2年折舊值    559,498元×0.369=206,45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9,498元-206,455元=353,043元。 第3年折舊值    353,043元×0.369×(3/12)=32,56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3,043元-32,568元=320,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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