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高羽慧
- 法定代理人林錫宏、宋坤杰
- 原告庭輝仲介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慧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庭輝仲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宏 相 對 人 慧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坤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 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 年度司聲字第8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469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事事如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而聲請人有得對抗訴外人之事由,自得對抗相對人,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9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4號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聲請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19,0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4692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因對該執行債權債務有所爭執,業提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9號案件審理中,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檢閱無訛,是聲請人確實已對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固屬無訛 。惟依前揭規定,除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外,尚需其情形「有必要」,本院始得停止強制執行。而本件聲請人對其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僅稱:若經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等語,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將有何「難以回復」之狀態,或其將受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債權純粹為金錢之債權,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目前為聲請人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之存款,及聲請人提存於第三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仲介費用,及聲請人於第三人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金,系爭執行事件中並無針對聲請人之動產、不動產為任何查封拍賣,是本件相對人縱就該等債權執行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獲得勝訴,聲請人亦可藉由相對人返還所受領金錢等方式回復,自無倘不停止執行,即將來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之情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不予停止,將來尚非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故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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