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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張文愷
  • 法定代理人
    李錫進、賴治瑋

  • 原告
    陳崑生
  • 被告
    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陳崑生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被 告 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進 賴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次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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