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張文愷
- 原告詹美珍
- 被告詠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人、廖國凱、陳靜宜、吳明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詹美珍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陳淳文律師 被 告 詠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凱 被 告 陳靜宜 吳明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廖國凱、吳明彰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1,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詠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廖國凱應連帶給付原告7,301,434元,及 其中3,978,84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其餘3,322,59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靜宜應給付原告7,301,434元,及其中3,978, 843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其餘3,322,5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核本件原告聲明第㈠至㈢之訴訟目的一致,故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73,669元(計算式:債權本金7,301,434元+起訴前之利息172,235元=7,473,6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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