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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千瑀

原告
林寶貴
被告
余廷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76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明揭:「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履約保證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遲延點交之日起至給付價金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下同)490萬元;㈡被告應自114年2月23日起至原告收取第1項聲明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50元等。依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原告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即自履約保證專戶領取之490萬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之違約金,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起訴後之違約金則不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7萬3,500元(計算式:490萬元+2,450元×30日=497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7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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