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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號

給付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告
江振榮即振發企業社

江淑瑰

江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5,9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70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振榮即振發企業社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邀同被告江淑瑰、江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6年6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91%機動計息,最低承作利率不得低於核貸當時之新臺幣放款成本。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江振榮即振發企業社僅攤還至113年12月16日之利息及113年12月17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尚積欠原告本金2,215,99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原告提出前揭借款之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31頁),被告江振榮即振發企業社就前揭借款僅依約攤還至113年12月17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是被告江振榮即振發企業社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又被告江淑瑰、江慧娟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江振榮即振發企業社連帶負擔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7,708元合計27,70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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