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華
- 被告
- 林德修即德宇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被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各個契據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由原告收執。嗣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40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詎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714,7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及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0,428元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 202,808元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083元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0,246元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325元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3,539元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300元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3,001元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