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張雪莉
- 被告
- 許泰福即宜蘭情福哥金棗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8年1月2日止,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