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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李建鋒
被告
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月間為擔保向被告進貨之貨款,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實際並無該債權存在,兩造並無實質借貸關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被告於95年12月7日申請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4年5月8日准予備查,惟被告於清算程序中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列入,即未完成合法清算,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6年度司字第830號及114年度司字第233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又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業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有礙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完整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原告已構成所有權之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2 建物 宜蘭縣○○鎮○○段000○號 全部1分之1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收件年期:89年 二、字號:羅登字第23470號 三、登記日期:89年2月3日 四、權利人: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元正 七、存續期間:自89年1月1日至128年12月31日 八、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利息(率):無 十、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一、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建鋒。李春雄。鴻信通訊企業社負責人:李建鋒    十三、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四、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十五、證明書字號:89羅地字第1501號 十六、設定義務人:李春雄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信義段123 十八、共同擔保建號:信義段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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