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6號
- 原告
- 許婉宜
- 被告
- 潘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而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陌生人使用獲取報酬,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亦明知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智群(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判決有罪)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繼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3日辦理新設成立虛設行號「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雄傑公司)之登記手續,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雄傑公司相關資料提供予黃智群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僅需擔任雄傑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可獲得贓款0.01%之報酬。嗣黃智群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錢財,致其受有共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等情,經其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49號、113年度偵字第4252號之起訴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下稱刑案判決),此亦有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雄傑公司相關資料提供予黃智群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刑案判決認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堪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賠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9號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法院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所列各款案件,即與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合;本院既未為原告得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庸命被告於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 告 犯罪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許婉宜 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 佯稱:加入指定LINE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第一層) 112年3月23日9時28分 (第一層) 200萬元 (第一層)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紘發工程行 (第二層) 112年3月23日10時30分 (第二層) 270萬3,545元 (第二層)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欣誠食品有限公司 (第三層) 112年3月23日12時19分 (第三層) 270萬15元 (第三層) 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