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梁熙
- 訴訟代理人
- 陳天翔
- 訴訟代理人
- 戴振文
- 被告
- 劉家銘
- 被告
- 劉家源
- 被告
- 劉議鴻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素真
- 被告
- 劉致霆
- 訴訟代理人
- 劉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劉家源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度羅登字第0212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被告劉家銘、劉家源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2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劉議鴻、劉致霆為被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被繼承人劉春輝之全體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1月5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2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2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2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7、140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劉家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家銘前於111年起截至112年1月12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5,908元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劉家銘之被繼承人劉春輝死亡後,劉家銘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竟與其他繼承人即劉家源、劉議鴻、劉致霆於112年2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作成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由劉家源單獨取得,並於112年2月23日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劉家源單獨所有,因劉家銘前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劉家源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22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23日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劉家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23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羅登字第0212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劉家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㈡劉家源、劉議鴻、劉致霆則以:伊等為協議分割繼承時,不知道劉家銘與原告有債務關係,且被繼承人劉春輝係於111年11月過世,原告對劉家銘之債權成立於112年至113年間,原告為金融業者,對於債務人之債信及清償能力,勢必有嚴謹專業之審查,而原告所持債權憑證,係於113年12月11日所核發,債權人之債權係成立於劉家銘前開行為之後,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劉家銘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劉家銘之被繼承人劉春輝於111年11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劉春輝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於112年2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同意由劉家源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2年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劉家源單獨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31922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6號之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第49-51頁、第107-111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3日羅地資字第1140009475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3-3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劉家源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期分別為112年2月22日、112年2月23日,原告主張伊於114年8月26日經查詢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始知悉被告上開無償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迄原告於114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人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猶以無償行為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至是否有害及債權,則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春輝於111年11月5日死亡,被告均為劉春輝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以系爭分割協議同意將劉春輝所遺系爭不動產由劉家源繼承,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劉春輝111年11月5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就劉春輝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則劉家銘於112年2月22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同意系爭遺產均由劉家源繼承,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劉家源,並辦妥系爭繼承登記,核屬公同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觀諸被告所簽立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劉家源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見限閱卷第5-13頁),劉家銘並未獲其他補償或分配,劉家銘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而劉家銘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依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6號支付命令所載,劉家銘於1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迄於112年1月12日已累計有725,908元未清償,可見被告於112年2月22日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劉家銘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原告多次聲請對被告執行,均未獲清償,此亦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6號支付命令、113年度司執字第031922號債權憑證、劉家銘之111年度、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109、23-27頁、本院限閱卷第53-59頁),故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憑證係於113年12月11日所核發,債權人之債權係成立於劉家銘前開行為之後,不得請求撤銷云云,自屬無據。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減少劉家銘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劉家源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春輝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22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劉家源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庭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 範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鄉 ○○○段 000 144.88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1 000 ○○路000巷00弄0號 ○○○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1層:45.95 2層:45.95 合計:91.9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