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3號
- 原告
- 楊大衛
- 訴訟代理人
- 游敏傑律師
- 被告
- 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何方略
- 訴訟代理人
-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七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飛靶發射台場地區域、編號C(面積0點五三平方公尺)之一層剩餘牆壁、編號D(面積四六六點一0平方公尺)之地下一層(車道、彈藥庫、靶溝),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72.27平方公尺)之定向飛靶發射台、編號B(面積107.19平方公尺)之休息室、編號C(面積302.10平方公尺)之一層不定向飛靶發射台、編號D(面積466.10平方公尺)之地下一層不定向飛靶發射台,遷讓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5年5月19日具狀特定拆除範圍,變更第一項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72.27平方公尺)之定向飛靶發射台場地區域、編號C(面積0.53平方公尺)之一層剩餘牆壁、編號D(面積466.10平方公尺)之地下一層車道、彈藥庫、靶溝,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四方林靶場」內如附圖編號A、C、D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妨害原告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被告名義興建系爭地上物,並據此對外籌措興建資金,且原告以被告名義對外籌措之方式多樣,或有以被告名義招募會員以收取入會費及年費,或有以要求捐款之方式等,縱原告有以本身資金投入,亦是基於設立被告、以被告名義興建靶場目的而為,是原告籌得之資金應歸被告所有,而非原告私有,被告自屬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建造人。又附圖編號A之定向飛靶發射台,該區域目前已無原告主張其所興建、且屬獨立之動產或不動產的地上物存在,僅留有附合於土地上所殘留之定位點而已,在原處新建之定向飛靶發射台,係由訴外人宜蘭縣射擊推廣協會新建、管理使用,而附圖編號C之一層剩餘牆壁,亦非獨立之動產或不動產,依民法第811條規定,附圖編號A、C所示地上物均由地主取得所有權,原告並非地主,自無權利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另附圖編號D之地下一層不定向飛靶發射台,目前係供被告及其他射擊協會放置槍砲彈藥,實際占有使用者為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附圖編號A之飛靶發射台場地區域、編號C之一層剩餘牆壁、編號D之地下一層(車道、彈藥庫、靶溝)坐落上開土地等情,未為兩造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3日羅地測字第1150003320號函附115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7至21、23至25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係以被告名義對外籌措資金而興建系爭地上物,所籌措資金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自屬被告所有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依社會交易觀念認其為獨立之物者,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為獨立之不動產;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本院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屬水泥鋪設之飛靶發射台場地區域,具有獨立經濟價值,屬附著於土地上之定著物;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雖僅剩餘一層牆壁,然材質為磚牆,其上仍有電箱附著,足徵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屬附著於土地上之定著物;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為磚牆搭載之地下一層建物,內含車道、彈藥庫、靶溝,為繼續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定著物(見本院卷二第7至21頁),而上開定著物即系爭地上物均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應屬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人所有。被告辯稱附圖編號A、C所示之地上物非獨立之動產或不動產,為土地之一部分等語,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向宜蘭縣○○○○○○○○○○段000號土地附近施設射擊靶場,經臺灣省水利局依會勘結論許可,原告出具切結保證書後,並於81年7月31日領有「宜蘭縣政府河川區域内建築構造物許可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水利局81年7月1日函、宜蘭縣政府81年7月30日函、宜蘭縣政府所核發河川區域內建築構造物許可書、切結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堪認系爭地上物興建之初,確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建築。
⒋觀諸原告提出81年4月12日四方林靶場籌建經費會議記錄說明第二、三點記載「第一期工程…共計壹仟萬元正經委員會同意由委員認股投資。」「委員會同意81.3.15每位委員壹佰萬元。會長貳佰萬元。委員如無認股其股權由會長支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及81年4月14日籌備興建「四方林靶場」暨投資經費認股會議記錄記載:「參、辦法:一、八十一年三月十五委員會議通過、四方林靶場即日起屬私人投資、不屬射擊委員會資產。二、經委員會議通過、楊大衛認股玖佰萬元占股權90%、余俊長投資壹佰萬元占股權1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可知四方林靶場之籌建經費,係由委員認股投資,而非贊助或捐贈,嗣經會議決議認四方林靶場屬私人投資。參以證人余俊長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81年4月12日四方林靶場籌建經費會議,這次開會是原告問大家要不要認四方林靶場的股份,並確認四方林靶場屬於出錢投資者私有,我當時有出資100萬元,原告出了很多硬體、軟體的錢,籌建四方林靶場之費用均是由認股金中支出,83年時因為我急需用錢,原告買我的股份,四方林靶場的休息室、鐵皮雨遮是我和朋友游長興所建,工程款是向原告請款,而地下室是原告找陳逢澤建築師做的,建築師做好之後,我才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4、292至294頁);證人許楊脩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81年4月12日四方林靶場籌建經費會議,當時要成立射擊委員會需要靶場的設備,所以原告發起認股,原先希望各委員均能參加投資認股,但是各種因素很多人不參加投資,所以這些股份都是由原告個人認股,該次會議也決議四方林靶場是私人投資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證人林東寶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原告有邀請我加入射擊委員會,入會需繳交入會費5萬元,四方林靶場及其內各項設施是由原告先出錢墊款建設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證人盧俊諺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我於80年間四方林靶場還沒蓋的時候加入射擊委員會,原告找到地的時候有帶我去看,去的時候土地是農夫在種植果樹,與農夫談好土地使用權後,原告才開始動工,興建靶場的費用一開始應該是原告有先支出,我有聽原告說他出了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1頁),可證系爭地上物確係由原告委託證人余俊長或建築師興建並支付工程款無訛。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以被告名義對外募款,並以捐款及會員會費支付興建費用等語,然縱認原告以被告名義招募會員及捐款,依證人余桂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81至83年間在射擊委員會任職,81年11月22日射擊委員會的會務手冊收支報告表是我製作的,當時的入會費是2萬元,射擊委會員的成員是原告找對射擊有興趣的人一起來參與,人數也不能多,因為槍枝要管制,當時之收支實際上是虧損,虧損部分是由原告出錢弭平,行政人員薪資也是原告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0頁),可知被告之入會費僅數萬元,於81年間被告之財務呈現虧損狀況,難認原告以被告名義收取之會費及捐款得以支應系爭地上物之建造費用。又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財產清冊中之財產等語,並提出四方林飛靶射擊場財產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1頁),然財產清冊上所列之財產項目,其中「高塔低塔(定向)」、「不定向靶溝」、「選手休息區」,與其他財產相較,並未標示採購金額,僅記載「前任委員會移交」,則被告是否有足夠經費支付系爭地上物興建費用?興建費用為何?均屬有疑,自難僅憑上開財產清冊,逕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出資興建。另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工程設計圖上之起造人為被告等語,業據提出工程設計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3頁),惟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與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被告既未證明其出資建築系爭地上物,自難以上開起造人之記載,即認系爭地上物屬被告所有。
⒍依上說明,四方林靶場內之系爭地上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實際占用者僅有附圖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係由訴外人宜蘭縣射擊推廣協會管理使用等語,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而附圖編號A之飛靶發射台場地區域,為靶場內之開放空間,編號C之一層剩餘牆壁,其上附著之電箱,該電箱應係供靶場用電之用,編號D之地下一層,則為車道、彈藥庫及靶溝,可徵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目的,均係供靶場射擊使用,被告既自承占有使用附圖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可知任何欲進入靶場內之附圖編號A或D所示射擊區域為射擊之人,必先經由被告之許可始能領取彈藥,堪認被告實際上有權利對系爭地上物為使用、管理,自屬占有使用之人。被告既未能證明現占有系爭地上物具有合法權源依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