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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張文愷
  • 法定代理人
    李錫進、賴治瑋

  • 當事人
    陳崑生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陳崑生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被 告 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進 賴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是公司解散或經 撤銷、廢止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防免董事長 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徇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至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者,除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不以聲報就任為必要。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4條),且股東會與監察 人於清算中仍然存續,故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間訴訟,依上開同一法理,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3年3月8日命令解散、113年5月3日為廢止登記在案,有本院向經濟部所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可憑,是被告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公司與董事、清算人間訴訟,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李錫進、賴治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之董事,然原告已於109年4月20日對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辭任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又原告既於109年4月20日即非被告之董事,則被告嗣於113年間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 原告自亦非被告之清算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迄至被告於113年5月3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原告 仍登記為其董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宗核閱屬實。另查被告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則原告如仍為被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亦為被告之清算人。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斟酌公司登記資料對交易第三人具有公示性(公司法第12條參照),堪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95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有所明定。再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查,原告主張其於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9年4月20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5-28 頁)。又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 自認之效力,本院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4月20日起不存在,堪可採信。又查被告係於113年5月3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而開始行 清算程序,此有本院向經濟部所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可憑,則原告既於109年4月20日起已非被告之董事,於被告自113年5月3日開始行清算程序時,原告自亦非被告之清算人, 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4月20日起不存在,及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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