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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5號

除去所有權妨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高羽慧

原告
王玉緞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告
林文杰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逾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就附表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就第二項聲明,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1月間雖應訴外人何潘秀珠(下稱其名)之請求,同意擔任何潘秀珠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保證人,但並未同意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原告係遭何潘秀珠及承辦代書之欺騙而交付印鑑證明;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中,所擔保之債權種及範圍記載「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之借款」,然兩造未有借款合意,而被告匯款予原告之282萬元,原告隨即匯款予何潘秀珠之子何柏毅經營之柏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後續何潘秀珠向被告清償本息,亦係委由原告代為匯款。是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同時構成對原告權利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2,清償期為114年4月5日,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設定3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系爭抵押權之印鑑證明係原告親自向承辦代書提供,被告於114年1月8日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後,於翌(9)日委託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芷靚(下稱其名)匯款282萬元(扣除前3個月利息共18萬元)至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原告則簽立借款收訖之證明予被告,並於同年6月13日以匯款方式償還被告借款利息8萬元,足證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借款之本金以實際匯款金額282萬元計算,原告均未清償,原約定利息因逾最高年利率之規定,故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違約金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每佰元每月以貳元伍角」計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權利人,所擔保之債權種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之借款」,清償期為114年4月5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105至113頁),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原告對被告所負擔之借款債務,原告雖主張其遭何潘秀珠及承辦代書詐騙始交付印鑑證明,對登記系爭抵押權不知情等語,然原告就其主張受詐欺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日為114年4月5日,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應於114年4月5日前清償,於清償期屆至後,應不會繼續發生借款債權而告確定,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應以原告對被告於114年4月5日前是否負有借款債務為斷。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既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如債務人否認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抵押權人主張有抵押債權存在,因抵押權設定與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係屬二事,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仍應由主張抵押債權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原告既否認與被告有借款合意且收受借款,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依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借用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王芷靚於114年1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282萬元至原告帳戶,同日原告簽立借用證載明:「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右列款項係依據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6日收件字第宜跨000180號設定抵押登記在案,除提供擔保登記外,特此證明現金如數收訖」,原告並於「借款人」欄位下方簽名用印,足證被告委託王芷靚匯款予原告之282萬元,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且經原告確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如數收訖。原告空言辯稱借用證係承辦代書叫其簽名,其不知借用證作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不足為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收受282萬元後即依何潘秀珠轉匯,屬何潘秀珠向被告的借款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匯款單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1、217頁)。查,依原告所舉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內容,原告固於王芷靚匯款前之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57分許,傳訊告知何潘秀珠「錢,還沒匯進來」等語,並於收受王芷靚所匯之282萬元後,匯款2,683,000元予柏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然此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匯款予原告之282萬元,係被告為交付其與何潘秀珠間之借款,亦無法證明被告與何潘秀珠間有282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倘若原告主張為真,何潘秀珠自可指定被告將借款逕匯至柏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何需大費周章指定匯入原告帳戶,再請原告轉匯。從而,原告主張其自被告收受之282萬元為何潘秀珠向被告之借款乙節,難以憑採。

⒊綜上,兩造間成立本金28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780,000元(計算式:3,600,000元-2,820,000元=780,000元)不存在,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該權利為財產權,具可分性,是抵押權設定時預定擔保之金額高於實際被擔保之債權者,就逾實際債權數額之抵押權登記部分,抵押人非不得請求塗銷。又普通抵押權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其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易言之,抵押權人取償時,除登記之本金數額外,尚包括所記載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14年4月5日已告確定,應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超過擔保債權282萬元部分,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上開超過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至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2,因逾最高年利率之規定,故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違約金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每佰元每月以貳元伍角」計之等語。查,系爭抵押權雖登記利息、遲延利息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違約金為「每佰元每月以貳元伍角」,然經核被告提出之借用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是系爭抵押權有關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不成立。又被告雖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27頁),辯稱原告於114年6月13日匯款8萬元為償還借款利息等語,然倘若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依借用證所載之借款300萬元計算,原告每月應繳之利息為6萬元,原告匯款8萬元與每月應繳利息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利息之約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超過282萬元部分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即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28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判決主文第2項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抵押權標的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種類 權利人 債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4年1月8日 宜跨字第00018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林文杰 王玉緞 3,600,000元 114年4月5日 10000分之160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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