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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8號

代位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千瑀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方建評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告
吳高明

吳高欽

吳文川

吳錦秀

受 告 知人 吳讚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吳讚成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吳讚成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列吳讚成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請准將被告吳○○、吳○○、吳○○、吳○○、與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吳讚成間所公同共有之如附表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嗣具狀更正聲明為:請准將被告吳高明、吳高欽、吳文川、吳錦秀(下合稱被告4人,分則稱姓名)與吳讚成間所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更正被告姓名,僅係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三、吳高欽、吳文川、吳錦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係吳讚成之債權人,吳讚成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7萬6,379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9月14日北院忠110司執辛字第968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吳讚成與被告4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廖鳳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吳讚成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然其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對吳讚成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吳讚成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吳高明:伊同意原告之分別共有之請求,但伊希望房屋不要變價分割,由被告4人決定後續處理方式,於分別共有後,原告可單獨拍賣受告知人吳讚成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不需全部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高欽、吳文川、吳錦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吳讚成尚積欠其系爭債務,且吳讚成名下尚有與被告4人共同繼承自吳廖鳳嬌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而吳廖鳳嬌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及吳讚成等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系爭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本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之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45至75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回函檢附吳廖鳳嬌遺產稅申報書、遺產參考清單及遺產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回函檢附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稅籍登記表及移轉資料表等資料、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113年宜登字第148250號之繼承登記相關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68頁),而吳高明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就上情並未爭執,吳高欽、吳文川、吳錦秀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吳讚成本得主張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換價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而吳讚成名下除與被告4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得以償還系爭債務之財產,且吳讚成於113年度所得僅121,636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吳讚成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是吳讚成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主張代位吳讚成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㈣經查,吳廖鳳嬌於113年9月15日死亡,其死亡時配偶已歿,是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吳讚成(長子)、吳高明(次子)、吳高欽(三子)、吳文川(四子)及吳錦秀(長女),且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即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吳廖鳳嬌所遺系爭不動產現為吳讚成與被告4人公同共有,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協議,且客觀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本院認應由吳讚成與被告4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較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蓋此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且各繼承人間若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其等可就所分得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之事。而原告雖未如此聲明,然分割方法本即係法院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則本院認應將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於法無違。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性質上無法原物分割,且分割為分別共有,造成使用困難,亦無法發揮經濟上價值,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然查,系爭不動產包含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並由吳讚成與被告4人即吳廖鳳嬌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縱依法為分割後,原告亦僅得就吳讚成分得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考量原告對吳讚成之債權金額本金僅67萬6,379元,低於系爭不動產總價額,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方式,其餘繼承人即被告4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共有及使用現況,將因原告對吳讚成個人上開債權而輕易變動,顯有遭強制剝奪其等對遺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之情狀,實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院斟酌其財產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尚可就吳讚成所分得分別共有部分,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以拍賣所得價金滿足其債權,對原告應無不利益可言,故認應由吳讚成及被告4人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得兼顧兩造之利益與公平,最為適當。

㈤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部分分割或已不存在之財產,自無從列為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查本件依吳廖鳳嬌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其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94頁),惟據吳讚成到庭陳稱略以:該車輛已協議分割完畢,由吳錦秀買入等語,吳高明亦同此說明(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認系爭車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分割完畢,而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是原告未列系爭車輛為分割之標的,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吳讚成與被告4人公同共有之吳廖鳳嬌所遺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從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附表一:吳廖鳳嬌所遺之系爭遺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分割標的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3 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321.3㎡、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公同共有1/1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吳高明(被告) 1/5 吳高欽(被告) 1/5 吳文川(被告) 1/5 吳錦秀(被告) 1/5 吳讚成(被代位人)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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