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3號
- 原告
- 林稟彬
- 被告
- 林郁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6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2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涵」、「陳泓霖」、「張嘉欣」、「李佳薇」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詐欺贓款、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1年12月間,於電子新聞網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泓霖」、「張嘉欣」之好友,向原告佯稱:下載芭克萊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5日9時2分許、112年1月6日9時24分許、112年1月12日8時42分許,匯款200萬元、21萬元、100萬元至訴外人林靖棠持有之瑀威國際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下稱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第一層帳戶中之200萬元,轉匯至訴外人林偉城持有之鑫久科技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元再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即第三層帳戶)中,復由被告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即第四層帳戶),被告再分別自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分別提款共計100萬元後,將款項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實際匯入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額僅有100萬餘元,且伊當時有在買賣虛擬幣,故對於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來源為何也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9時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等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經原告點擊電子新聞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泓霖」、「張嘉欣」之人聯繫並邀原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舞之星」討論群組,之後向原告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9時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元再轉匯至被告所有之第三層帳戶,復由被告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之第四層帳戶,被告再分別自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分別提款共計100萬元後,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物,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前,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200萬元之範圍,則不在被告於本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內。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餘121萬元與上述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關,是原告就上開121萬元部分,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