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蔡仁昭
- 法定代理人李信德
- 當事人林志明、林森、林茂男、林錫湖、林山泉、林光正、陳麗卿、林宸諒、胡惠萍、林明昌、林信宏、張月繻、林鈺偵、林俊良、林俊佑、林志雄、林鼎華、凱崴不動產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林森 林茂男 林錫湖 林山泉 林光正 陳麗卿 林宸諒 胡惠萍 林明昌 林信宏 張月繻 林鈺偵 林俊良 林俊佑 林志雄 林鼎華 凱崴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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