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許婉芳
- 上訴人林晉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林晉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惟受敗訴判決之一造,須以他造為被上訴人,始為適法。上訴人若對在原審並非當事人之人提起上訴,因該人並非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上訴人對其並無訴訟事件存在,自無從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列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然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審當事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是上訴人對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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