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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代位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告
沈鑫

沈詩恩

葉楊鳳嬌

楊正義

楊鳳鸞

楊進益

沈黃碧蘭

沈慧純

沈子涵

沈明永

沈明祈

沈明財

沈慧萍

沈明宏

巫秀蘭

沈孝蔚

沈傑奇

沈秀珠

沈偉民

沈杏鎂

沈秀真

王寶秀

沈家顯

沈宏光

沈良宇

沈佩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沈鴻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沈鴻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為分割標的(下合稱原分割標的),並聲明:㈠被代位人沈鑫及被告沈詩恩(即被繼承人沈鴻璋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被繼承人沈鴻璋所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葉楊鳳嬌、楊正義、楊鳳鸞、楊進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繼承人楊沈阿昭所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沈中良、沈秀珠、沈偉民、沈杏鎂、沈秀真應就系爭不動產繼承人沈炎火、沈林桃所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王寶秀、沈家顯、沈宏光、沈良宇、沈佩嫻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繼承人沈政文所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沈黃碧蘭、沈慧純、沈子涵、沈明永、沈明祈、沈明財、沈慧萍、沈明宏應就系爭不動產繼承人沈志標所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㈤請准將原分割標的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卷第25頁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代位人沈鑫及被告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4年6月2日具狀追加沈鑫為被告,並因被告沈中良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4月17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巫秀蘭、沈孝蔚、沈傑奇承受訴訟,復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4年8月12日本院審理時特定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聲明承受訴訟部分,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所為聲明之變更,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鑫積欠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96,685元及利息未清償,並已取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762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沈鴻璋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沈鑫怠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各應有部分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76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沈鴻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除有符合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由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情形外,債權人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始得代位債務人訴請分割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等因繼承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被告沈鑫本身之權利,而被告沈鑫為原告之債務人,渠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沈鑫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就渠等被繼承人沈鴻璋就系爭不動產所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合於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與法令規定相符,且本院審酌被告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產不動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被告沈鑫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對沈鴻璋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等應就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賴健琳提起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沈鑫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2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2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沈鑫 1/6 1/6 (由原告負擔) 王寶秀 1/30 1/30 沈家顯 1/30 1/30 沈宏光 1/30 1/30 沈良宇 1/30 1/30 沈佩嫺 1/30 1/30 巫秀蘭、沈孝蔚、沈傑奇 公同共有1/30 連帶負擔1/30 沈偉民 1/30 1/30 沈秀珠 1/30 1/30 沈杏鎂 1/30 1/30 沈秀真 1/30 1/30 沈黃碧蘭 1/48 1/48 沈明永 1/48 1/48 沈明祈 1/48 1/48 沈明財 1/48 1/48 沈明宏 1/48 1/48 沈慧純 1/48 1/48 沈子涵 1/48 1/48 沈慧萍 1/48 1/48 楊正義 1/24 1/24 楊進益 1/24 1/24 葉楊鳳嬌 1/24 1/24 楊鳳鸞 1/24 1/24 沈詩恩 1/6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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